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4306号
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科技城内徐州科创创业园B座545、567、5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申请补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实际上,原告于2019年6月1日起就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被告工作期间正常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的劳动权益没有被侵犯,没有工资损失,被告也是自行辞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于2018年1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就职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一直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8年12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另外,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30515.9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000元无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茂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237元、277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620元、2800元、2972元、3000元、2972元、2917元、2642元。2019年6月起,原告茂华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2月20日,被告**离职,2019年1月至20日的工资合计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
2020年3月,被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茂华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并为**补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为由对**要求**公司补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茂华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
2020年8月18日,原告茂华公司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原告茂华公司对于***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要求其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没有异议,仅主张原告在2019年5月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曾口头告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不方便前去而要求原告代签,故原告人员代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则主张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要求原告帮忙代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茂华公司认可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支架自2018年11月26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茂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茂华公司则主张其于2019年5月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曾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由其代签,故原告茂华公司代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虽然原告茂华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亦不能免除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茂华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由**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超过上述时间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515.99元;
三、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工资2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茂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