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300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华脉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华脉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脉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胥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中路127号博泰华庭1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脉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7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爱信诺公司签订的《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中管辖约定不明,应属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与爱信诺公司签订的《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当由南京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问题在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能明确到南京市具体区县,且无证据可将合同签订地确定到南京市的具体区县,故应当认定本条管辖约定不明确,属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将合同签订地视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是明显的认定错误。二、在《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的管辖条款受其约束,亦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华脉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的签订地在华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1、华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只有一处地址即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66号,是公司经营地址,也是工商注册地址。2、《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的签字盖章页乙方(华脉公司)地址处己写明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66号”,爱信诺公司、航天公司签订协议时应该是明知的,不存在地址理解歧义。3、案涉《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是由航天公司商务人员一手操办签订,由该公司商务人员将爱信诺公司盖好章的《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邮寄给答辩人,答辩人审核后盖章再寄给航天公司。从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协议成立及生效事实内容审查,《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的签订地址应该是华脉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66号。故此,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签订地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存在任何争议。二、航天公司作为《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的担保人在主合同当事方未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情形下,其无权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在案涉主合同《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己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作为担保人身份的航天公司却提出案件应当由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显然违背上述最高法院解释。并且在《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签订相对方爱信诺公司未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情形下,担保人航天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航天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美术教学设备采购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航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表明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因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明确合同签约地为南京,结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住所地情况,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仅华脉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故根据管辖协议,可以认定华脉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协议中确定的管辖法院。综上,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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