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703号
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612883,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26号S08、S12栋。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津,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标准为月薪制,每月2400元。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从离职开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一年内,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保密协议。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经查,被告入职前成立南京鑫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汇公司),是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此事。该公司申请的知识产权与原告高度类似,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类似。被告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周天津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合意和真实意思的表示。1、被告入职时曾被告知要在一些入职材料上签字,被告并没有在意到底是哪些材料,即使有竞业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也未支付过。3、原告根本没有在竞业限制协议上盖章或者签字。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只是普通的销售,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三、2019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从未听过原告要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工资卡发放,如果原告要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应该向被告的工资卡中直接打款。就算原告认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被告现正式通知原告竞业限制协议即时解除。四、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原告的业务并未构成竞业限制。1、被告只是注册鑫荣汇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虽然经营的都是与公路有关的产品,但原告经营的是显示屏和勤报板,被告经营的是道路上的标志牌。原告提到的申请知识产权,申请的个别名称相同并不代表经营的业务相同。被告申请的知识产权是与第三方合作开发的,没有侵害到原告的知识产权。相同的知识产权经营的业务也并不代表一致。2、被告的客户与原告的也不同。被告的客户主要是非高速客户,原告的客户主要是和高速公路相关的客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8年4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被告离职。
被告入职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与甲方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或经营。如乙方违反上述两项约定,均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并赔偿不足以弥补部分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时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乙方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每三十日当日到甲方住所地领取补偿金。甲方无义务通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间领取相应补偿金的,则顺延至下一期一并给付。
2020年2月6日,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本案诉请)。该委于4月3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是案外人鑫荣汇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2017年4月5日设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研发、技术服务,电子设备、电子产品、监控系统、机电产品的研发、销售,交通设施销售、安装。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信息咨询,科技产品、交通、监控、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产品的研发、生产、转让、咨询,电子产品、机电产品销售,LED屏生产、销售及安装,液晶显示设备的研发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和被告经营的鑫荣汇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多处重合,被告答辩意见也能反映出鑫荣汇公司的业务与原告业务类似。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允许被告在职期间、离职后经营这家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职期间未实际经营该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在职期间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虽然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并未支付补偿金,但根据约定,补偿金是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一期未领取还可以顺延至下期,并且被告离职后也从未就这种补偿金支付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补偿金的原因在于被告。故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被告违反该协议关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应再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上述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共计20万元。对于超出此款的其余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1项诉请(确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仅仅是第2项诉请(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诉讼请求,本案已做事实认定,不作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