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415号
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26号08、S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612883。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
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单婷,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统一社会组织代码:913300007161542753。
法定代表人:石旭刚。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马洪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晓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勋、被告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及违约金4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服务区信息发布屏、收费广场可变信息标志等,总金额为98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本次诉讼发出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计784000元,尚有货款196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被告系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设备中间采购商。据业主单位及项目现场负责单位反馈,原告至今未交付完成任务,也没有进行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项目至今也未进入验收阶段。被告已累计支付784000元,已超额支付。被告不是违约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签约后,就陆续出现违约情况,不按时开票,不按约交货调试等,原告系违约一方。原告起诉,且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EMS回单。中威公司对采购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EMS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作出综合认定。中威公司对收货确认单、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卜宏如所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中威公司)、乙方(金晓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项目,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服务区信息发布屏、收费广场可变信息标志等设备及相应服务,乙方向甲方供货并提供协助安装服务事宜。1、合同范围:1.1在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项目中,乙方向甲方提供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的供货、协助安装及调试等。其中包括: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协助安装及其协助调试、开通、测试、试运行及完工验收、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的其他所有售后服务。1.2乙方应按照附件1中约定的数量、规格向甲方供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协助安装、调试和验收中使用的所有辅材及隐含的材料和服务。1.3货物品种、规格(产地)、数量、含税单价及总金额详见附件1,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调试):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注1、上述合同总金额已包含设备、软件服务和技术文件等所有费用,至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所供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包装、运输、卸车、利润、税费、各类风险、协助安装、调试、开通及质量保证期内的售后服务等一切服务。3、付款方式:2.1付款条件2.1.1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货款,到货验收合格(甲方签字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货款。2.1.2甲方收到乙方以书面形式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甲方签字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货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1.3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收款周期为合同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3、交货方式:3.1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全部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并在甲方、业主要求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项目验收。3.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联系人:卜宏如。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提供安全的货物存放地。11、违约责任:11.2乙方逾期交货,应按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11.3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14、附件一货物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含税单价及总金额1、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JX-KXB金晓数量7单价88000,总价6160002、服务区信息发布屏JX-KXB金晓数量2单价144000,总价2880003、收费广场可变信息标志JX-KXB金晓数量2单价67584,总价1351684、安装调试费数量1单位35000总价35000合计1074168。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来河北太行山高速涞曲段(项目名称)HZZW(A)-284-181025(合同编号)项目产品一批,总数量为11套。经核实清点,产品型号数量情况如下:1、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JX-KXB数量72、服务区信息发布屏JX-KXB数量23、收费广场可变信息标志JX-KXB数量2。2019年10月22日,卜宏如在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上签字,内容为:设备安装调试情况说明: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太行山高速涞曲段项目设备的采购合同HZZW(A)-284-181025,7套悬臂可变信息标志、2套收费广场可变信息标志截止目前为止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设备正常运行中,剩余2套服务区信息发布屏由于不具备安装调试界面,等待客户通知后再进行调试工作。请项目经理确认工作量。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货款784000元,被告已开具了金额为9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部分货物未交付的情形,即服务区信息发布屏是否交付问题。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的收货单中确认已收到全部合同项下的货物,在2019年10月22日的调试安装记录中,明确由于服务区信息发布屏不具备安装调试界面,等客户通知后再进行调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因为高速公路因施工难度大导致未完工,致发布屏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造成,发布屏因其自身易破损原因,暂放原告处。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应当对购买产品规格、型号、购买目的均应有明确的认知,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且在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其收货并配合安装调试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交付货物,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部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多次要求交付发布屏,因被告的要求致使至今存放于原告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49000元收款周期为合同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应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并支付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总计金额不超过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5元,由原告江苏金晓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