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iv>
负责人:肖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v>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天津分公司)、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劳务费18万元及逾期利息,改判唐人公司支付***18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工的管道为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与大庆油田通讯使用的通讯管道,管道中除***使用的五方对讲线路外还有消防和通讯线路,***也当庭承认此事,证明***是使用人,不能证明是该管道工程的承包人,***和智信天津分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的《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施工的工程量,***不会雇佣***干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款的条件系因电梯着急验收,须穿五方对讲线路,如***不付款,***就不让穿线,这种付款约定明显不是雇佣关系间正常的付款约定,带有明显的强迫性,***是管道的使用人而非工程的承包人,是唐人公司雇佣***施工,***无法开具工程发票,委托我方代开发票,***应当向唐人公司索要工程款。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我方提交的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上诉中也认可自己使用了***施工的管道,那么其作为使用人就应当付施工费。***带领农民工建设外网管道付出了汗水,他们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付出了劳动,却至今还有18万元的劳务费没有拿回。因为***的违约行为致使***和他的农民工生活陷入了困境。***称“与***不存在承包以及雇佣关系,因***是受唐人公司委托进行施工,期间无法开具工程发票,因此委托***代为开具发票代为结账”一事,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7日,唐人公司直接将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承包给智信天津分公司,智信天津分公司为了完成此项工程,降低成本,经与***协商,由***承包涉案工程中智能化外网管道施工项目,因此,***与***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付款协议》也证明了这点。从***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付给***共22万元。如果不存在劳务关系,***不会给***打款,亦不会出具《付款协议》,***也多次找***及代理律师协商付款的事,这都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唐人公司是正规公司,有一套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没有因***无法开具工程发票,委托***代为开具发票代为结账的证据,而且庭审已经查明,***给***施工的管道不包括在唐人公司与智信天津分公司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中,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无法给唐人公司开具发票而需要***代为结账的事情。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在***的协助下,***才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理应支付劳务费用,其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唐人公司已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其目前不存在支付***劳务费困难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唐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作为一审被告,可以抗辩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因其没有提出反诉,不能决定或提出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的诉求,根据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提出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智信天津分公司、智信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信天津分公司、智信公司支付施工费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以至实际给付日止;唐人公司在未付款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唐人公司、智信天津分公司签订《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唐人公司图纸范围内的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楼宇对讲(含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库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全部工程发包给智信天津分公司(内容详见合同)。该工程系***借用智信天津分公司的资质以智信天津分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智信天津分公司为***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与智信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11月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关于昆仑唐人中心智能化外网施工人员***承包王明其(琪)智能化外网管道施工总价值肆拾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含税金和其他管理费用)。由于昆仑唐人中心住宅楼电梯着急验收,须要穿五方对讲线路,王明其在穿五方对讲线路期间,须先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间不付现款给***,***将停止王明其穿线施工),待五方对讲线路传完后余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将全部一次性付清给***,如余款不付给***,将停止其他线路施工,付款后在穿线路中***保证线路畅通”。案外人李洪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手书:“仅担保负责双方关系协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给***6217001020000601790的卡汇款15万元,在2014年11月24日汇款5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汇款1万元,在2015年6月1日汇款1万元,共汇款22万元。***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所指五方对讲线路穿越虽不在唐人公司、智信天津分公司签订《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签订的工程量范围内。但***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五方对讲线路穿越”与***实际承建的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存在关联性。“五方对讲线路穿越”实际使用了***实际施工的大庆油田通讯管道总管线。智信公司系智信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庭审中,***表示其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挂靠在智信天津分公司,***的劳务费是通过智信天津分公司走账,智信天津分公司将款给付给***,***再代唐人公司向***支付22万元劳务费,五方对讲管线的实际收益人是唐人公司,***应当向唐人公司主张权利。对***起诉要求***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18万元不予认可;智信天津分公司表示***与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智信天津分公司只为***提供相关的公司手续并收取了管理费,其余款项均已经支付给***,对***起诉要求智信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唐人公司表示其与智信天津分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实际挂靠上海智信天津分公司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唐人公司不知情且不承担责任,同时不认可***是代唐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2万元,***与***之间达成“付款协议”的原因是便于***实现唐人与上海智信天津分公司的合同目的,减少自己的施工成本,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对***起诉要求唐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现根据***提交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已按约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管线的穿越,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现***拖欠***劳务费1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付款协议,银行流水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予以认定。因***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给付劳务费1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在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利息请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更为适宜。智信天津分公司为***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建工程,现***以智信天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并实际取得收益,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智信天津分公司对***借用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名义对外用工亦应当知晓,智信天津分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违法无效,***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事实与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存在直接利益联系,智信天津分公司以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因此智信天津分公司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智信天津分公司系智信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智信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智信公司来承担,但智信天津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智信天津分公司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智信天津分公司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唐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唐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智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务费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智信天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智信公司对智信天津分公司的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纪昌乐证人证言一份及纪昌乐本人书写证人证言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证人纪昌乐为唐人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没有雇佣***进行施工,***的施工工程是与唐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法开具发票,委托***及智信天津分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向其支付人工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纪昌乐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请求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11月9日***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承包上诉人智能化外网管道施工,总价值40万元人民币,这是***亲自确认的协议,因此***和***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的,理应由***支付***劳务费。唐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是纪昌乐本人出具的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不符,而且纪昌乐在2015年即从大庆立天唐人创业城置业有限公司离职,2014年曾在我公司任部门负责人,主管前期,纪昌乐现为***出具的证据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且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足采信,何况纪昌乐已经离职多年,即使其在职也不能以个人身份替代财务手续,即使其职位再高,也不能凭其一人决定而改变财务付款程序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内容,且***与唐人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唐人公司、智信天津分公司、智信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写明***承包***智能化外网管道施工,供***穿五方对讲线路,该管道施工与***实际承建的大庆昆仑唐人中心项目住宅区弱电智能化施工存在关联性,***施工的“五方对讲线路穿越”实际使用了***施工的管道。而双方的付款协议,正是对***为***五方对讲线路穿越提供管道施工劳务费用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而***也已支付***22万元,剩余18万元应继续支付,关于***称该40万应由唐人支付给***,已支付的22万元系***无法为唐人公司开具发票,委托***及智信天津分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主张,***与唐人公司均不予认可,***亦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杨阳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继超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