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2971号
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莲,第三人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号码为XXXXXXXXXX的订单,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订单款。被告就此提供了反驳证据,该些证据真实、合法,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就号码为XXXXXXXXXX订单项下的工程进行磋商、签约、履行等客观事实,足以证实XXXXXXXXXX订单发生于被告与第**人之间,而非原、被告之间。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系统内的供应商代码为XXXXXXX,而原告提供的订单上供应商虽为上海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代码却为XXXXXXX,此系第三人的供应商代码,故该订单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该订单上记载的总金额等内容均与被告提供的同号码订单内容严重不符。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就该订单的来源、形成过程以及电子版原件等内容予以举证,以证实订单客观、真实、有效。现原告主张系应第三人要求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订单以及所持订单等均由张建国转交的事实,不但遭到第三人以及张建国否认,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持订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由此相对应的开工、完工报告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订单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述要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推荐第三人给被告,以参与上海东方有线项目的建设以及被告公司设备的建设和维护。2013年4月始,第三人与被告通过网络就上海东方有线的OTN项目进行磋商。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采购订单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在该订单上盖章签字。上述采购订单记载内容如下: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供应商为第三人,供应商代码为XXXXXXX,订单金额为25万元,合同号为SH120186B-0000等。2013年6月20日,被告就上述订单工程项目向上海嘉定、青浦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初验证书,该证书记载相应的工程名称、合同号,施工日期等。因上述订单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被告仅支付第三人订单款125,000元,余款未支付。 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在被告系统内部原告的供应商名称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代码为XXXXXXX。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工程验收时,被告亦出具系统初验证书,上面记载相关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号以及联系方式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编号以及名称均为东方有线传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第三人指定的联系人为张建国……。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该分包合同签署结算单,张建国在第三人经办人处签字,结算金额为415,044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第三人。 再查明,原告所持本案争议的采购订单记载内容如下: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供应商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代码为XXXXXXX,订单金额为461,160元,合同号为SH120186B-0000等。原告所持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开工报告上记载如下:工程编号以及工程名称均为东方有线传输工程,建设地点为东方有线机房,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等。原告所持工程完工证明记载内容如下:项目编号以及工程名称均为东方有线传输工程,施工单位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以上项目完工,特此予以说明。上述三份书证上有原告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专用章以及工程业务专用章的印文,被告公司的采购合同专用章以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文。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上述订单款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被告。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中的订单,因原告无法提供订单的电子版原件,且该订单上记载的供应商代码在被告的系统中系第三人的供应商代码,故该订单的形式和内容均为虚假,被告不予认可;开工、完工报告上均没有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号、工程内容等记载,印章也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且与被告正常出具的验收文件形式不符,故该开工、完工报告亦是虚假的;至于发票,被告亦从未收到过。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能证明订单、开工、完工报告上被告印章虚假;其次,东方有线传输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工程,原告不可能凭空将被告承接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且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必然存在;再次,订单编号相同的瑕疵系由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订单款。退而言之,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订单而签订,两者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因此若订单不成立,则分包合同亦不成立,第三人取得工程款亦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开工完工报告、分包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订单、公证书、初验证书、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订单款461,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7元,减半收取计4,108.50元,由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利英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