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489弄8号3幢214室。
法定代表人:陈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聚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聚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尽管聚力公司获得的授权包含了转授权和维权权利,但该授权是基于委托关系,依法应以委托人(著作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聚力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缺乏法律依据。2.元申公司播放案涉作品,是依据与案外人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构成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涉案电视剧《人民的名义》系2017年上线,在当时的确是热播,但本案取证时间是2019年,时隔两年该剧热度已过,与普通电视剧没有差别,甚至热度要低于新上线的作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有失公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为8,800元是按聚力公司的诉讼标的额50万元计算的,一审判赔数额为8万元,如按照8万元的标的额,本案诉讼费用应为1,800元,多交的诉讼费应由聚力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聚力公司辩称:聚力公司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实体权利,有权提起诉讼。元申公司使用作品已经超出其取得授权的范围,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元申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名为“高清双向数字有线机顶盒”的电视机顶盒向用户传播电视剧《人民的名义》;2.判令元申公司赔偿聚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共55集,出品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金盾影视中心、湖南广播电视台、天津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正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利达影业有限公司、大盛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凤凰传奇影业有限公司、弘道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湖南卫视、天娱传媒、弘道影业有限公司、天津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光环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聚力公司。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金盾影视中心、湖南广播电视台、北京正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利达影业有限公司、大盛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凤凰传奇影业有限公司、弘道影业有限公司、光环影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天津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电视播映权、电视播映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音像发行权、复制权授予天津嘉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自领权方首次播出之日起5年,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权(可转让、可维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6年12月27日,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版权授予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自领权方首次播出之日起5年,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权(可转让、可维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7年2月14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发行权、电视播映权等权利及转授权独家授予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影视作品版权授权合同》自领权方首次播出之日起5年,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权(可转让、可维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年2月,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聚力公司。此授权的性质为专有使用权的授权,授权期限为签订《音视频节目独家采购协议书》约定的首播卫视平台播出之日起五年。被授权方可将获得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人行使,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行为并获得赔偿。
2017年3月20日,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聚力公司出具《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上线进度通知》,该通知载明,涉案作品的首播平台单位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2017年3月28日至29日两天套播,每晚一集。
2017年5月10日,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分别向本案聚力公司出具《无法出具版权授权书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涉案作品联合出品单位中的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以及联合摄制单位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这三家单位为审片机构,只挂名,无法提供版权授权书。
涉案作品于2017年3月28日起首播,播出期间多登上新浪微博热搜榜,涉案作品在播出16集时累计全网播放量达16.2亿。涉案作品曾被列入2017年第四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涉案作品新浪微博官微显示其于2020年4月19日的粉丝数量为368,614人。涉案作品获得第23届上海电视节最佳中国电视剧奖、第22届华鼎奖评委会大奖等奖项。
2017年,案外人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周末父母〉〈人民的名义〉〈职场是个技术活〉电视剧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聚力公司将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7.3.28至2020.3.28,许可使用费为1.2亿元。授权范围包括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其合作方经营的腾讯网、v.qq.com以及前述网站子页面以及包含腾讯视频、QQvideo、QQ旋风在内的软硬件客户端等业务平台、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接收终端包含电脑端、手机客户端、IPTV、互联网电视等。
2017年2月13日,聚力公司授权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飞狐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不含转授权,授权使用平台包括天津飞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站sohu.com、tv.sohu.com及其软硬件客户端、及其合作方运营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仅指自有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CIBN悦厅)。该授权不含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
甲方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与乙方天津飞狐公司、广东南传飞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狐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视频业务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自有产品“搜狐专区”内提供有版权的视频内容,并将“搜狐专区”在天启公司的新媒体OTT视频平台上线运营。“搜狐专区”定义为乙方自有产品,乙方将所提供的视频内容聚集在乙方搜狐专区,用户可以在搜狐专区内搜索、观看乙方视频内容,用户观看乙方视频内容前必须购买“搜狐会员”产品。两合作协议分别自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2019年1月1日,广东飞狐公司向天启公司出具《授权函》,该函载明,独家授权天启公司在指定授权区域的运营商市场进行搜狐视频(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拓展、技术落地及本地化运营等相关事务。授权区域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元申公司是一家200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从事制作、发行广播电视节;按黑龙江有线电视网涉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从事有线电视剧、监测网设计、安装等。元申公司、黑龙江**映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2日,华映公司与天启公司签订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开展黑龙江省内数字电视互动平台的合作,天启公司将广东飞狐公司所属的“搜狐视频”网站内容交付给华映公司,用以在华映公司的平台上构建互联网内容视频专区“搜狐专区”,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该协议第5.1条约定,授权内容要求必须在“搜狐专区”上线,同时可使用在甲方自有栏目构架下呈现,但不得超范围使用。201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天启公司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针对包括哈尔滨元申广电数字电视平台在内的黑龙江省内数字电视互动平台播出的《人民的名义》等节目的版权授权问题,该公司取得广东飞狐公司关于搜狐视频业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独家运营权,该作品包含在搜狐视频内容中并保证其权利来源合法。如搜狐视频内容版权问题给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自愿承担全部损失。
2019年9月4日,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使用电视机和由元申公司经营的“高清双向数字有线机顶盒”,开启后首页上方显示有“七彩云龙江广电网络元申广电”的字样,在首页选中“点播剧场”后,电视屏幕显示12部电视剧,选中“人民的名义HD”,电视屏幕显示“人民的名义HD”及点数据介绍,已点赞数为8,364,118,屏幕上“播放”按钮。依次选中部分选集播放“人民的名义HD第1集”“人民的名义HD第13集”“人民的名义HD第23集”“人民的名义HD第33集”“人民的名义HD第43集”“人民的名义HD第54集”,均可正常播放。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269号公证书。经比对,视频内容与聚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元申公司辩称的其已获得案外人的授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聚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详述如下:
一、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除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外,其他单位均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再将上述权利授予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再将上述权利授予聚力公司。上述授权链条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虽然出品单位中的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联合摄制单位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没有提供授权书,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聚力公司出具了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天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声明或情况说明。声明载明这三家单位为审片机构,只挂名,不享有上述电视剧版权。因三家单位均为党或国家机关单位或其内设机构,聚力公司对其无法获得三家单位的授权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在涉案作品的播放过程中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单位为聚力公司的字样,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聚力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予以确认。
二、元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根据上述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元申公司在其经营的“高清双向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机顶盒智能终端的“点播剧场”栏目,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元申公司称其与天启公司、天启公司与飞狐公司间均签订有数字电视互动平台的合作协议,其播放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授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聚力公司与天津飞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聚力公司将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天津飞狐公司,授权使用平台包括天津飞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站sohu.com、tv.sohu.com及其软硬件客户端、及其合作方运营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仅指自有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CIBN悦厅)。元申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电视机顶盒,在“点播剧场”栏目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该“点播剧场”栏目并不属于上述聚力公司授权天津飞狐公司的使用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元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元申公司未经聚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点播剧场”栏目中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聚力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元申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聚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聚力公司还主张元申公司实时直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聚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行为不能进行法律上的重复评价,在一审法院认定元申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评价。
四、关于元申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根据天启公司与元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及天启公司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双方的合作截至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元申公司亦称其在合作到期后即下线。通过现场演示,亦无法搜索到涉案作品。故一审法院对于聚力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聚力公司因元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元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集数、发行的时间、知名度、播放量,元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营利模式、被诉侵权作品的点击量、评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元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作品于2017年3月28日起首播,播出期间屡次登上新浪微博热搜榜,在该剧仅播出16集的情况下累计全网播放量达16.2亿,并获得第23届上海电视节最佳中国电视剧奖、第22届华鼎奖评委会大奖等奖项,涉案作品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作品在被诉侵权期间已过热播期,元申公司的数字电视业务的产品运营权限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一审法院在判赔数额确定时将对上述情节亦予以充分考量。
关于聚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虽然其提供了相应发票,但除涉案作品外,聚力公司还公证了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将对此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聚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聚力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确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亦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元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聚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聚力公司负担2,800元,元申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聚力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包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权利许可给聚力公司,并授权聚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本院认为,在聚力公司已经取得涉案作品实体权利,并获得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元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元申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本案被诉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聚力公司授权案外人天津飞狐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使用平台包括天津飞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站sohu.com、tv.sohu.com及其软硬件客户端、及其合作方运营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仅指自有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CIBN悦厅)。案外人天启公司与天津飞狐公司签订的《关于视频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天津飞狐公司在自有产品“搜狐专区”内提供有版权的视频内容,并将“搜狐专区”在天启公司的新媒体OTT视频平台上线运营。后案外人华映公司与天启公司签订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开展黑龙江省内数字电视互动平台的合作,天启公司将广东飞狐公司所属的“搜狐视频”网站内容交付给华映公司,用以在华映公司的平台上构建互联网内容视频专区“搜狐专区”。纵观上述协议内容,其授权范围并不包含通过数字有线机顶盒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故元申公司实施被诉行为超出相关协议的约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元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因聚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元申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集数、发行的时间、知名度、播放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营利模式、被诉侵权作品的点击量、评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元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考虑的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对聚力公司的诉请支持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冠东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