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8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元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42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元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元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爱奇艺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不是适格主体。二、哈尔滨元申公司提供的是典型的广播电视服务,爱奇艺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权利主张明显错误。
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哈尔滨元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哈尔滨元申公司立即停止对爱奇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影院”专区提供作品《情圣》(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哈尔滨元申公司已停止侵权,爱奇艺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哈尔滨元申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世纪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被授权方上线之日起10年。后奇艺世纪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了本案爱奇艺公司,授权使用期限同上。因此爱奇艺公司主体适格。爱奇艺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授权,在其运营的“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影院”专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哈尔滨元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哈尔滨元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爱奇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片头截图显示: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6]第72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片尾署名截图显示:出品公司有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儒意接盘侠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万达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爱奇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新丽电影发行(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2016年6月28日,上海儒意接盘侠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上海儒意接盘侠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是电影《情圣》的出品单位及著作权权利人之一,授权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授权书盖章之日起至影片享有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截至日止,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享有影片的发行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包括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
2016年12月6日,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情圣》的出品单位及著作权权利人之一,授权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授权书盖章之日起至影片享有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截至日止,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享有影片的发行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包括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
2016年12月8日,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记载,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为电影《情圣》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院线影院发行方之一,根据合作协议,有权配合宣传及在院线影院发行该影片,有权以“联合发行”、“联合出品”的方式在该片中署名,有权根据合作协议收取相关发行费用,除上述权利外,不享有该片的其他任何权利,该片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认可的合作方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
2016年12月9日,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记载,电影《情圣》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认可的合作方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其仅享有在该片中以“联合出品”的方式署名的权利,不享有该片的其他任何权利。
2016年12月9日,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记载,电影《情圣》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认可的合作方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其作为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代理方,仅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影院的发行代理权以及“联合发行”、“联合出品”的署名权,及根据合作协议收取相关发行代理费用,除上述权利外不享有该片的其他任何权利。
2016年12月9日,爱奇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记载,电影《情圣》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认可的合作方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其在该片中享有以“联合出品”的方式署名的权利,不享有该片的其他任何权利。
2016年,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授权人拥有影片《情圣》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权奇艺世纪公司自被授权方上线之日起10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线上发行、独家使用权、独家许可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
2016年,奇艺世纪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其拥有影片《情圣》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与授权人享有的一致。
2017年3月2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记载,其依法获得电影《情圣》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作品于2017年3月2日在其平台上线。
哈尔滨元申公司主张爱奇艺公司未取得完整授权链接,提交涉案作品片首截图,显示出品人:曹华益、柯利明、曾茂军,联合出品人:傅若清、郑志昊。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7月15日,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办理侵权事实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146号公证书,记录了取证的整个过程:2019年7月16日,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爱奇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莉敏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4号2单元8楼2室,该处地址安装了哈尔滨元申广电宽带。取证设备由哈尔滨元申广电营业厅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并调试。第一步:检查房间内相关取证设备及线路连接情况;第二步:架设摄像设备,拍摄电视机及标识“哈尔滨有线电视”的机顶盒、标示“龙江网络元申广电”的机顶盒等;第三步:9时12分打开电视机及机顶盒进行摄像;第四步:进入“我的电视”,点击“七彩云TV”、“元申广电调查”、“用户指南”,用手机微信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对所展示的主体信息进行截图……第七步:退出“点播影院”专区,点击首页中的“点播影院”,依次播放:(3)功夫瑜伽、(4)情圣。9时48分结束录像。公证书共对9部作品进行取证。
三、涉案其他事实
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爱奇艺公司提交相关网页截图。爱奇艺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爱奇艺公司提交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2969、102970、102971、102973号公证书、电影截屏、《授权书》、(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146号公证书、网页截屏,哈尔滨元申公司提交的片首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交片尾截图证明出品单位为原始著作权人,哈尔滨元申公司提交反证主张片头截屏显示的出品人为自然人,认为爱奇艺公司并未获得完整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影字〔2003〕第669号)第三条规定,影片片头字幕:(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在片头展示的自然人出品人信息系按监管部门要求设置,对于未明确表明权属信息的影视作品,应当以片尾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根据涉案作品的片尾截屏信息、公证书、授权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已经通过授权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哈尔滨元申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认可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为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一并获得维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元申公司援引的法律适用抗辩与爱奇艺公司依法维权缺乏关联性,哈尔滨元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元申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擅自从事著作权管理活动,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哈尔滨元申广电平台上设置有“点播影院”功能,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段、任意地点选择涉案作品进行点播观看。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爱奇艺公司认为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哈尔滨元申公司则认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与广播权最显著的区别即为“交互式”。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许可,通过在其经营的“点播影院”专区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传播范围、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等证据,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哈尔滨元申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爱奇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爱奇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片尾署名截图、公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在哈尔滨元申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已经通过授权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元申公司关于上述权属链条缺少自然人出品人授权以及爱奇艺公司从事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哈尔滨元申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而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本案中,虽然哈尔滨元申公司的播放环境是电视端的点播回放专区,但在“三网合一”的环境下,这种网络环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信息网络”的定义。且涉案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点播专区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元申公司关于涉案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尹
书 记 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