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8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元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42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元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元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爱奇艺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不是适格主体。二、哈尔滨元申公司提供的是典型的广播电视服务,爱奇艺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权利主张明显错误。三、哈尔滨元申公司播放《爱国者》(简称涉案作品)是经过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授权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哈尔滨元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哈尔滨元申公司立即停止对爱奇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影院”专区提供涉案作品《爱国者》的在线播放业务(哈尔滨元申公司已停止侵权,爱奇艺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哈尔滨元申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4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世纪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永久。后奇艺世纪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了本案爱奇艺公司。因此爱奇艺公司主体适格。爱奇艺公司于2019年4月4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授权,在其运营的“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影院”专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哈尔滨元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哈尔滨元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爱奇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电视剧为《爱国者》,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为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喜多瑞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任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伍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文泰信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为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TCL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复逸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2017年12月13日,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爱国者》(导演:龚朝晖;编剧:汪林海)的署名单位,仅享有该剧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除此之外,对电视剧《爱国者》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
2017年12月13,TCL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TCL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爱国者》(导演:龚朝晖;编剧:汪林海)的署名单位,仅享有该剧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除此之外,对电视剧《爱国者》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喜多瑞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北京喜多瑞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爱国者》(导演:龚朝晖;编剧:汪林海)的署名单位,仅享有该剧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除此之外,对电视剧《爱国者》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收益权等。
2018年11月2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277号裁决书载明,确认深圳市宏文泰信影业有限公司对电视剧《爱国者》享有一个出品单位、一个出品人、一个制片人的署名权,不享有该电视剧的其他版权和收益权。
2017年12月13日,霍尔果斯复逸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上海任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霍尔果斯伍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伊宁市汇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伊宁市汇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永久,授权区域:全球。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爱国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授权给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与授权人享有权利期限一致,授权区域:全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4月3日,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办理侵权事实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了(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609号公证书,记录了取证的整个过程:2019年4月4日,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爱奇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莉敏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4号2单元8楼2室,该处地址安装了哈尔滨元申广电宽带。取证设备由哈尔滨元申广电营业厅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并调试。第一步:检查房间内相关取证设备及线路连接情况;第二步:架设摄像设备,拍摄电视机及标识“哈尔滨有线电视”的机顶盒、标示“龙江网络元申广电”的机顶盒等;第三步:8时57分打开电视机及机顶盒进行摄像;第四步:进入“我的电视”,点击“七彩云TV”、“元申广电调查”、“用户指南”,用手机微信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对所展示的主体信息进行截图;第五步:点击首页“点播剧场”,依次播放:……(3)爱国者……11时24分结束录像。公证书共对43部作品进行取证。
三、涉案其他事实
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爱奇艺公司提交相关网页截图。爱奇艺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爱奇艺公司提交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947号公证书、电影截屏、(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609号公证书、网页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的截屏信息、公证书、授权书等,在哈尔滨元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哈尔滨元申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认可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为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一并获得维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元申公司援引的法律适用抗辩与爱奇艺公司依法维权缺乏关联性,哈尔滨元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元申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擅自从事著作权管理活动,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哈尔滨元申广电平台上设置有“点播影院”功能,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段、任意地点选择涉案作品进行点播观看。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爱奇艺公司认为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哈尔滨元申公司则认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与广播权最显著的区别即为“交互式”。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许可,通过在其经营的“点播影院”专区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传播范围、哈尔滨元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等证据,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哈尔滨元申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哈尔滨元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说明函》、邮件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播放《爱国者》的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其中,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爱奇艺公司与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爱奇艺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授权的时间段并未包含涉案侵权行为取证之时。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阶段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爱奇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哈尔滨元申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爱奇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片尾署名截图、公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在哈尔滨元申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已经通过授权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元申公司关于上述权属链条缺少自然人出品人授权以及爱奇艺公司从事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哈尔滨元申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而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本案中,虽然哈尔滨元申公司的播放环境是电视端的点播回放专区,但在“三网合一”的环境下,这种网络环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信息网络”的定义。且涉案侵权行为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点播专区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元申公司关于涉案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哈尔滨元申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哈尔滨元申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点播专区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侵害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元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涉案作品取得合法授权,故哈尔滨元申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尹
书 记 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