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元申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24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元申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申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爱奇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爱奇艺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爱奇艺公司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应当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爱奇艺公司未获得《我是你妈》(简称涉案作品)全部权利人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四)本案被诉侵权内容播放是在有线电视专区而非互联网专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五)元申广电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有限公司(简称涵视公司)授权,属于有权使用。
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一)爱奇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获得了实体权利授权而非作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代理人范围与本案无关。(二)爱奇艺公司基于获得实体权利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行使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三)爱奇艺公司已经获得全部署名权利人的授权,出品人自然人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爱奇艺公司无需获得出品人授权。(四)本案中涉及的被诉侵权内容在“点播影院”专区,属于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即使由哈尔滨广播电视网提供,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五)涵视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作品授权,无权授权给元申广电公司。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申广电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94000元以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1.涉案作品片名:《我是你妈》。
2.片尾署名:爱奇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为本影片版权法及其它法律条例下之作者,并保留所有权利。
3.授权链条:2018年4月20日,爱奇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影院放映权、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被授权人上线起50年。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1.取证的方式:公证取证,(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609号公证书。
2.取证过程:2019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60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敏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4号2单元8楼2室,该处地址安装了哈尔滨元申广电宽带,取证设备由哈尔滨元申广电营业厅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并调试。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莉敏现场进行如下操作:架设摄像设备,拍摄电视机及标识“哈尔滨有线电视”的机顶盒、标示“龙江网络元申广电”的机顶盒等;8时57分打开电视机及机顶盒进行摄像,进入“我的电视”,点击“七彩云TV”、“元申广电调查”、“用户指南”,用手机微信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对所展示的主体信息进行截图;点击首页中的“回看频道”专区,播放《我是你妈》;11时24分结束录像。
三、与爱奇艺公司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
1.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法定赔偿。爱奇艺公司提交了爱奇艺视频、腾讯视频网页截图两张,显示涉案作品系爱奇艺视频VIP会员付费观看,腾讯视频VIP会员付费观看、6434万次点击量,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2.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中,涉案作品能够通过在线搜索或点播实现在线播放,非特定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这一形式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元申广电公司主张其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广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无元申广电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时间、市场价值以及元申广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元申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0元。
二审期间,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黑龙江省爱奇艺内容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IDS17-310023)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IDS19-310128)、史建鹏发送的邮件截图、涵视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证明函》等证据,用于证明爱奇艺公司获得了涵视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授权。爱奇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涵视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不包含侵权公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涵视公司在侵权公证时获得了涉案作品授权,因此也无权许可给元申广电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书》《发行确认书》等文件,表明获得涉案作品授权,爱奇艺公司是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非作为代理人起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身份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爱奇艺公司起诉维权,并非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元申广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奇艺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片尾署名的全部权利人的授权,出品人并非权利人,爱奇艺公司无需获得出品人自然人的授权。元申广电公司关于爱奇艺公司未获得涉案作品全部权利人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并无依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可见信息网络并非仅指计算机互联网,也包括广播电视网。本案中,涉案作品能够通过在线搜索或点播实现在线播放,非特定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广播权控制范围,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元申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侵权公证时,案外人涵视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授权,因此也无权授权给元申广电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元申广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瞳辉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