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元申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元申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是经过授权取得。上海剧合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版权授权业务,但没有集体管理资质,无权进行后手授权,因此***公司未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元申广电公司作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省内平台的全资子公司之一,自然也有权参与涉案作品点播业务的履行,而且这种方式是在搜狐专区下实现的,元申广电公司扮演的类似于电信运营商的角色,收取的是广播电视运营商的流量费。元申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权。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申广电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剧场”专区提供作品《秀丽江山之长歌行》的在线点播业务;2.元申广电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94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片名:《秀丽江山之长歌行》。
2014年9月24日,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皖)剧审字(2014)第00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秀丽江山之长歌行;长度:50集(常规剧集);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申报机构:安徽广播电视台;申报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18号”。
2.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如影视文化工作室(东阳横店)、安徽广播电视台、南京大道行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盛夏星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3.授权链条:2016年5月16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享有上述权利,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6年5月16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不享有上述权利,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6年7月6日,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上述权利,且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6年7月29日,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联合出品单位,由于笔误导致片尾联合出品单位误写为“北京盛夏星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如影视文化工作室(东阳横店)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如影视文化工作室(东阳横店)不享有上述权利,且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6年8月9日,安徽广播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安徽广播电视台不享有上述权利,且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南京大道行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南京大道行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享有上述权利,且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3年10月26日,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长歌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使用权、独占许可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涉案影视作品在首轮卫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满10年截止。
2013年10月26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长歌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授予***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期限一致。
2016年7月18日,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剧名变更声明》,载明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就电视剧《长歌行》签署《电视剧<长歌行>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剧现已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皖)剧审字(2014)第003号),上载电视剧名称为《秀丽江山之长歌行》。
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秀丽江山之长歌行>上线播出通知》,载明涉案影视作品定于2016年7月21日(周四)19:30起在江苏卫视幸福剧场播出,周一至周六19:30-21:20每天播出两集,周日19:30-20:10播出一集。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公司提交了(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609号公证书载明,经***公司申请,2019年4月4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哈尔滨市道里***路14号2**8楼2室,该处地址安装了元申广电公司宽带,取证设备由元申广电公司营业厅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并调试,取证设备安装的发票中,销售方名称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设备,对四十三部影视作品进行播放。该公证书显示,机顶盒标识为“哈尔滨有线电视”、“龙江网络元申广电”,打开电视机及机顶盒,进入“我的电视”,点击“七彩云TV”、“元申广电调查”、“用户指南”,用手机微信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显示“龙江网络【元申广电】(龙江网络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官方公共账号”,在“更多资料”中显示“账号主体: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返回电视机首页,点击“点播剧场”,选择“秀丽江山之长歌行”,选集后可正常播放涉案影视作品。
三、元申广电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2016年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以及维权权利,不得就涉案影视作品向用户提供收费服务),授予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
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视频业务的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模式为“乙方(即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在“搜狐专区”内提供优质有版权的视频内容,并将“搜狐专区”在甲方(即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终端(如智能电视机顶盒、一体机)上线运营。”
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映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载明合作内容为“双方合作内容为广东***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搜狐视频’网站的视听节目,甲方(即黑龙江**映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搜狐’视频网站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何内容”,合作区域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数字电视互动平台(包括黑龙江省数字电视平台、哈尔滨元申广电数字电视平台、以及两平台融合后的黑龙江省统一数字电视平台)”,合作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
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黑龙江**映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协议主体丙方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协议的付款方;提交了上述三方签订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载明“合同有效期由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变更为:2018年7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元申广电公司另提交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截图,证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元申广电公司的股东。
四、其他相关事实
***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6年度第七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视频网站点击量等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且拥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公司主***费、公证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视作品片尾截图、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版权证明授权书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元申广电公司主张涉案影视作品权属不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元申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剧场”专区中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
元申广电公司辩称其是对取得了授权的片源提供点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予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含转授权以及维权权利,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无权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其他主体;其次,黑龙江**映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天启海纳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元申广电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元申广电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公司已撤回要求元申广电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损失或者元申广电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元申广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元申广电公司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同时,本案***公司虽主***费、公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就本案的具体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申广电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元申广电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涉案作品片尾署名;2.《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节选;3.(2019)沪0104民初2707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提交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元申广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元申广电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元申广电公司在其运营的“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剧场”专区中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元申广电公司抗辩其已取得了授权的片源提供点播,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元申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元申广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元申广电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章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