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公司)、上诉人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有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公司、哈尔滨有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公司、哈尔滨有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利和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利和顺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是经过授权取得,其没有集体管理资质,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经营资质,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授权链条中,南京秦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之后授权链条出现中断,其后的授权均是无权处分,因此时利和顺公司无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哈尔滨有线公司是哈尔滨**公司的子公司,只是进行网络硬件维护,提供片源和传播的是哈尔滨**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二者共同赔偿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时利和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哈尔滨**公司、哈尔滨有线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时利和顺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龙江网络七彩云”平台“回看”专区提供影视作品《突围突围》的播放服务;2.判令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时利和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时利和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载明,发行、版权拥有为笛女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本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占享有。
2015年2月5日,笛女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南京秦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10年。
2015年2月10日,南京秦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全球范围。授权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十年(自国内央视8频道首集首播次日起十年)。
2018年11月12日,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即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被授权人依约享有的权利行为的,无论授权期限是否到期,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只有被授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任何方式单独进行维权)、转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19日。
2018年9月2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时利和顺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即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被授权人依约享有的权利行为的,无论授权期限是否到期,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只有被授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任何方式单独进行维权)、前述授权的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百度百科截图显示涉案作品共计36集,于2015年3月19日在中央电视台八套首播。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视剧收视率排行榜网页截图、腾讯视频和搜狐视频的播放截图以及重庆晨报、人民网、腾讯娱乐和搜狐娱乐关于涉案作品报道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关注度及收视率,具有较大经济价值。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9154号公证书公证,2019年4月18日公证员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六道街奥利维亚公寓9F房间,确认酒店已有电视机和机顶盒相连接,并确认了机顶盒无USB设备连接,外观良好,机顶盒网络***显示“哈尔滨**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梦醒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酒店的电视机和机顶盒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操作人员启动“电视机”和“机顶盒”,进入显示“龙江网络有家就有我”页面,进入“七彩云4月18日星期四”首页,电视进入正常播放状态。操作人员进入“***道”选项下的“CCTV-1**”,电视可以正常播放,当把机顶盒网络***拔出后,电视显示请插卡,播放画面停止,重新插入卡片后电视画面恢复播放。进入“回看频道”选项项下的“CCTV1综合”“12∶00新闻30分”可以正常播放,将机顶盒的网线拔出后,显示“网络链接中断,请检查网络!”,再将网线插入机顶盒,画面显示正常,电视机画面可以继续正常播放。四、返回首页,进入“回看”选项项下,选择“重庆卫视”“英雄剧场”“4月17日”“16:38-突围突围(13)”,点击播放作品《突围突围》(第13集),列表显示有1-13集,依次播放《突围突围》第13集、第4集、第1集,可随机拖动播放。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提交了哈尔滨**公司与哈尔滨有线公司的工商信息,其中载明哈尔滨有线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哈尔滨**公司,拟证明哈尔滨有线公司仅提供网络维护服务,本案与哈尔滨有线公司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片尾截屏、公证书、网页截屏、授权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时利和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时利和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作品显示为“回看”模式,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机顶盒网络***上明确标明哈尔滨**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龙江网络七彩云”平台仅由哈尔滨**公司运营。故可以认定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实际运营“龙江网络七彩云”平台“回看”专区,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时利和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之前,故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时利和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共同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时利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截图;2.图书节选;3.民事判决。时利和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时利和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线公司关于时利和顺公司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等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机顶盒网络***上标明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对于共同侵权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共同侵害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哈尔滨**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尔滨**公司、哈尔滨有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哈尔滨**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已交纳),由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章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