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3231号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北京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申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申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 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合计60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电影《房不剩防》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网址www.hctn.cn)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并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申广电公司辩称,涉案作品非原告自身制作发行的作品,原告无法在取得实体许可授权的同时取得诉权,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原告并不在法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内,法律除了允许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可以取得原制片发行人的授权进行独立诉讼外,其他主体在我国范围内均无法转让诉权并取得诉权,而且本案原告是经过多手转授权才取得片源,本案诉权在第一手授权许可便被阻却,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被告仅提供在线播放,无收费情节,且在2017年左右网站改版,电影就已经下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影片的权属情况
片名:《房不剩防》,上映时间2011年3月2日。
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昊星姐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片尾显示:版权所有©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乐视北京公司提交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电影《房不剩防》出品方之一昊星姐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于在电影拍摄过程中没有履行其投资义务,违约在先,现自动将该公司享有该片的所有权益自动转到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由于此权益转移的法律责任全部由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在电影公映许可证上,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名称被误写为“九州天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名称为“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6日,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九州天成(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本电影独家信息网络传播全权授予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4日,北京***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签订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十年(自该授权节目在国内首映院线首次公映日开始第14天后起后十年),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该授权节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该影视节目独占授权使用期限终止。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0年9月20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签订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占授权使用期限为十年(自该授权节目在国内首映院线首次公映日开始第14天后起后十年),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该授权节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该影视节目独占授权使用期限终止。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
上述授权文件,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明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
原告另提交(2020)京73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事实情况
(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315号公证书记载:取证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ctn.cn”跳转至名为“龙江网络哈尔滨分公司(原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站,点击页面上方“互动点播”栏目,进入后点击“电影”,跳转至电影列表页面,点击涉案影片,可以进行播放。页面下方注明“版权所有: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网页中另有“业务资费”“产品介绍”“活动促销”等业务板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影片已下线,原告确认下线时间为2017年。
三、其他事实
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12月、2018年5月、2021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或EMS邮寄的方式,向元申广电发送律师函,就涉案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及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涉案影片截图、公证书、网页截图、律师函、快递单、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且未有证据证明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
涉案影片属于电影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乐视北京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的署名情况、授权书等证据显示,乐视北京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届满,乐视北京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系发生在该期限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元申广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元申广电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使用户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侵犯了乐视北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乐视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市场价值、上映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乐视北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