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无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无权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我方提供的是典型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明显系权利主张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1.立即停止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哈尔滨元申广电”电视端平台“点播影院”专区提供作品《功夫瑜伽》的在线点播业务;2.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一审诉讼中,***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通过“点播”方式提供观看,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故此,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公司未举证证明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一节,***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对于律师费用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费用,因本案存在公证取证的行为,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的形式为数部作品存证于一份公证书的情况,对于该项费用,酌情确定50元。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因***公司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元;二、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等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广播电视服务,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是通过“点播”方式提供观看,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故此,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根据公证取证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支出,数额合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哈尔滨元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