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842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环汇商业广场7楼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诗韵,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2号帝景国际商务中心综合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柳臻。
被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杰,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运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沃公司)、***、邬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邬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沃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112719.6元;2、被告立沃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1271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邬运华对被告立沃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立沃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于2018年4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立沃公司供应大屏支架、网络监控键盘、网络摄像机等货物,被告立沃公司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立沃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立沃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719.6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立沃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邬运华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自愿以个人财产担保履行被告立沃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承诺于2020年9月29日前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立沃公司、邬运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7126282)项下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我方的保证责任已同时消灭。涉案《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则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与被告立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7068322)未在涉案《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其项下货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立沃公司,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7068322)及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7126282),约定原告向被告立沃公司供应大屏支架、网络监控键盘、网络摄像机等货物,被告立沃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同,其中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该日期为两份合同中最迟付款日期。
原告提交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到货确认书》,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货款209554元。
原告提交被告立沃公司2018年7月20日盖章的《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以及银行回单显示,被告立沃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16日尚欠货款185304元,并于2018年11月23日偿还了货款72584.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6日出具两份《保证书》,载明自愿为被告立沃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关于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068322、2007126282)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本保证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之前有效;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货款支付协商变更,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付款期限的展期,保证期限顺延。
被告邬运华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立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719.6元,其自愿以个人财产担保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编号:2007126282、2007068322)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诺于2020年9月29日前支付112719.6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已按约供货,被告立沃公司拖欠货款112719.6元(185304元-72584.4元)未还,提交了《到货确认书》、《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及银行回单等为证,被告立沃公司并无就此提出异议,更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立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沃公司偿还货款112719.6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邬运华出具《付款承诺函》,向原告表示愿意对被告立沃公司尚欠的货款112719.6元履行付款义务,并承诺于2020年9月29日前支付112719.6元,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邬运华对被告立沃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邬运华承担数额应当以112719.6元为限。
被告***签署《保证书》,对被告立沃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本保证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之前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最迟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2021年7月3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邬运华虽出具《付款承诺函》加入债务,但其并非原债务人,其承诺付款不属于《保证书》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货款支付协商变更,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付款期限的展期,保证期限顺延”的约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12719.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邬运华对被告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271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元、保全费1311元,由被告广东立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邬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姗
马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