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446号
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
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义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义亮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参展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人力成本损失7,500元;3.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参展合同》;2.被告退还参展费10,000元;3.被告赔偿人力成本损失9,500元;4.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展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承办的、于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召开的中国(北京)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展会服务费15,000元,但2019年6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大数据展会无法正常举行并将合并到北京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原告认为该展会与原告公司业务无关,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法达到参展的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参展费1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人力成本、差旅费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参展申请表即系争合同,不同意返还剩余参展费用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已经根据参展申请表约定如期召开了大数据博览会,原告单方中途退展,依据双方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原告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承办的展会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表》,约定原告参展举办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至30日、举办地点为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原告认可参展细则,保证支付各项参展费用,服从大会统一安排;参展标准展台1个,展台号A8853;标准展台费用15,000元,应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等等。该《参展申请表》右下方“参展提示”一栏中注明“……2,如参展商中途退展,所付款项概不退还,展会如期召开参展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异议……4.为了保证大会整体形象,组委会保留调整部分参展商展位的最终权力”。同日,原告按约支付15,000元,被告并随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展位图的pdf文件,并告知其“我们这个展会和消费电子展在一起开的,位置给你安排在主通道,双开的”,该展位图pdf文件抬头处标注为“2019年第十八届北京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随后原告回复称“你们这展出的企业跟你们宣传的展会完全是两回事啊,这不是骗人么,不是国际大数据博览会?”,被告回复表示“这个大数据的这个企业呢,里面也有,不是说没有也不少,就是,早上的大数据,这一块儿招商的不是很好,所以我们和这个消费电子啊在一起看”,原告回复称“如果是消费电子的展会的话,跟我们公司业务完全没有关系啊,你们不能因为大数据招商不好,就把我们拉进别的展会里”。原告随后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参展费,明确表示不会参加消费电子展会,被告表示“这个参展的费用呀,我们也交了展馆了,包括你之前发的那个公司简介呢,就会刊呢我们也做了,你现在如果退款的话确实不好退的……你就这次过来参展尝试尝试对吧,效果我想的话应该不会太差,因为你企业参展,大数据这一块企业来的少,对吧这个,关注我们这一块确实也着重的邀请,不一定没有效果吗”。
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和原告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告知其“我今天我跟你说的那个先退5000……因为我们账户上现在确实没钱,你要行那就先第一批呢,就先退你5000好吧,剩余的那个,开完展会以后好吧”,原告员工回复表示可以,但是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函。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承诺函,但被告并未回复。2019年6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称“既然都答应退钱了就不能痛痛快快把钱退了?非要分期,让寄个承诺书,各种理由不寄,非要我再去找其他渠道了,你们才能配合吗”,被告回复表示“这个展会快开了,我哪有时间给你弄这个承诺函,既然答应你了,你非要这个承诺函干嘛呢……”。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2019北京国际智慧城市、物联网、大数据博览会及2019第十八届北京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在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召开。原告未参加上述博览会,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参展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网站曾有关于2019年中国(北京)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的宣传介绍,其中展会概况包括“为更好的交流展示国内外大数据技术应用和经验成果,推动我国大数据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协会主办、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承办……本届展览会将以‘促进大数据新时代变革、共赢新时代机遇和挑战’为主题,诚邀各单位、企业负责人及专业观众一起深讨大数据产业的未来和发展……本次展会以产品质量为依托,以展示超越技术为导向汇聚顶尖技术,展示商家形象,立足于打造以大数据高端产品为主体的平台,结合中国北京的辐射力、中国市场容量、中国市场需求,为业内企业及海内外同行搭建一个高效交流平台……”。
以上事实,由参展申请表、付款凭证、发票、网页截图、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人力成本损失和差旅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解除,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何?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即《参展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参加展会的时间、地点和名称,虽然在系争合同约定的相同时间和地点确实同时举办了2019北京国际智慧城市、物联网、大数据博览会及2019第十八届北京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展位图标注的原告展位位于北京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内。虽然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称该展会中的大数据企业数量不少,但其对于原告参展的效果也无法给出肯定的答复,只是让原告参展尝试尝试,认为不一定没有效果。因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展会位置即安排原告实际参加的展会和合同约定的完全不一致,无法看出所谓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和大数据博览会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参展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可以得到原告参加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所期望的效果,故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其签订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被告已经退还原告参展费5,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参展商中途退展不退还所付款项,但系争合同的“参展提示”一栏系格式条款,被告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注意义务,且一概不能退款的条款极大的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该条款当属无效。另外,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承诺先退原告5,000元,之后的10,000元等展会结束之后退还,故本院认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付的全部参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参展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力成本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员工的工资表和其内部系统记载的员工工作情况,但是工作情况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且即使在上述工作情况表中,原告所称的两位员工也同时在进行其他工作,故上述证据无法判定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力成本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双方并未对此有过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远大于其提供的差旅费凭证所对应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2019中国(北京)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参展合同》(即《参展申请表》);
二、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元,减半收取268.75元,由原告深圳市数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75元(已付),被告端德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