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264号
原告: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B幢(B1)单元1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37373849Y。
法定代表人:彭德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系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5509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逢,系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7073905M。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瑛,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12695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公司”)与被告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吴宗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艳、万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6670.88元(以工程款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6日),前述款项合计196670.8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为520000元包干完成“瓮安县华璟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包含的工作内容、工程量、质量保证金及保修、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并非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是被告承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也未对安装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公司(贵花置司〔2021〕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总表)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瓮安七星安置房弱电项目(6#、7#楼)减少工程量清单、瓮安七星安置房弱电项目监控子项增补、关于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的回复函、微信聊天截图、联系函、增减工程款结算说明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商品房部分(3、4、8、9#楼)的内容,乙方以总价520000元包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十部分工程竣工及验收,总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甲方相关单位确认的验收手续为准,同时要求乙方应做好其他施工方的工程配合及甲方工程接口工作,服从甲方的统一调配;……如果乙方认为该工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如果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30天内未完成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部分质量保证金及保修,甲方在工程验收后,扣除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后12个月期限内,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第十二部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额度为:全部已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75%,乙方在提交结算资料后的1周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办完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7%。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如无质量问题和返修,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的一月内无息返还。***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10日、2020年3月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在本案工程建设中,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项。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信访,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的贵花置司〔2021〕13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中确认本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尚差欠工程34.98万元(包括全部弱电工程项目)。2020年6月1日,原告在《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全部弱电工程价款中因工程量减少应扣除价款47200元。2020年6月开始,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涉。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减少的工程价款47200元全部在另一案件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前系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七星华璟苑项目包括商品房部分和安置房部分。2017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被告签订弱电工程项目合同,两份合同除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瓮安城投公司查封、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6670.88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黔2725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和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1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未完工以及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约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为520000元,本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本案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0000元×97%-350000元=154400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本案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亦未支付,该类纠纷可通过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的条款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00元;
二、驳回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元、财产保全费1504元,共计3620元,由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贵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贵州***和智能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加仪
书 记 员 宋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