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信仁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266号
原告: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B幢(B1)单元1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37373849Y。
法定代表人:彭德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5509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财富中心A幢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839943659。
法定代表人:巫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瑛,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12020112695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公)与被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及被告瓮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35456.58元(以工程款22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前述款项合计261456.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为226000元包干完成“瓮安县华璟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包含的工作内容、工程量、质量保证金及保修、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瓮安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并非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是被告承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也未对安装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贵花置司〔2021〕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瓮安七星安置房弱电项目减少工程量清单、瓮安七星安置房弱电项目监控子项增补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关于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的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系函、增减工程款结算说明等证据,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瓮安城投公司系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华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前系被告瓮安城投公司的子公司。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七星华璟苑项目包括商品房部分和安置房部分。2017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被告签订弱电工程项目合同,两份合同除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甲方)将瓮安县华璟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即双方约定的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商品房部分(6、7、10#楼)的内容;工程名称为瓮安县华璟七星华璟苑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为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226000元;工程付款方式采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进行,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75%,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和返修,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的一月内无息返还。2021年1月4日,原告将已完工的本案所涉弱电建设工程移交给瓮安县隆运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贵州华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由瓮安县华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瓮安县隆运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原告均在工程移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本案工程建设中,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项。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信访,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的贵花置司〔2021〕13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中确认本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尚差欠工程34.98万元(包括全部弱电工程项目)。2020年6月1日,原告在《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全部弱电工程价款中因工程量减少应扣除价款47200元。2020年6月开始,贵州华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涉。庭审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减少的工程价款47200元全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即本案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226000元-47200元后为178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瓮安城投公司查封、冻结被告瓮安城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1456.58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黔2725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和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18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县七星华璟苑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未完工以及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78800元。本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本案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8800元×97%=173436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本案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亦未支付,该类纠纷可通过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的条款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173436元);
二、驳回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贵州***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由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荣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