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5379号 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253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鹤鹏路355号2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八区305号。 被告:皋魏,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100弄23号401室。 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皋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娟、被告**、被告皋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2,067.36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皋魏对被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公司、**、皋魏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皋魏质押的**公司3,155,100股股权于最高额2,000,000元内在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范围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元,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年利率6.5%,每月20日结息。**公司承诺自2021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还款50,000元,最后一期即2022年6月27日还款450,000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皋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被告**、皋魏分别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还与被告皋魏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由被告皋魏将其所有的**公司3,155,100股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的债权。但被告**公司自5月起存在数笔本金、利息逾期,后仅于2022年8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构成违约。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皋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无异议,但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免除了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6.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保全等)均由**公司承担。《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公司上述借款于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每月30日(2022年2月为28日)归还50,000元,2022年6月27日归还450,000元。 同日,被告**、皋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另被告皋魏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质押合同》,由被告皋魏以其所持有的**公司3,155,100股股权为原告与**公司发生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审批利率6.5%,逾期利率9.75%。 借款期间,**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22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2,067.36元。后**公司于2022年8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 因**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皋魏称**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减免逾期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皋魏自愿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皋**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皋魏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利息2,067.36元,以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皋魏对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出质人皋魏协议,以出质人皋魏质押的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55,100股股权于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皋**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0.34元,由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皋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