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649号
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潮路城市商务大厦18楼1817-18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潮东路前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凌定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美公司)、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利美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372060.77元及利息57648.38元(已按年息24%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2697元,合计3472406.15;2、判令被告广宇公司、**、***、**对被告亨利美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亨利美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邮都支行)借款330万元。原告与被告亨利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亨利美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农商行邮都支行代偿本息3372060.77元。被告亨利美公司未给付代偿款,且被告广宇公司、**、***、**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亨利美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担保、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对担保、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广宇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农商行邮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固定为7.82%,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农商行邮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保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向**农商行邮都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亨利美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的借款向**农商行邮都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担保费、评审费,利息及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担保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保函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函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对于乙方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向**农商行邮都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提供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9日,**农商行邮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30万元,后亨利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农商行邮都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农商行邮都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72060.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2697元。原告多次催要代偿款未果,被告广宇公司、**、***、**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亨利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被告广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农商行邮都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邮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亨利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亨利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向**农商行邮都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亨利美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广宇公司、**、***、**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亨利美公司偿还代偿本息且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请求按照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利息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72060.77元及利息57648.3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2697元。
二、被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8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