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3411号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恒生欧洲城第三街区3-4、5、6、7、8。
负责人:顾开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前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利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罚息1456911.75元(已算至2017年5月21日,延期利息顺加);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亨利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亨利美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与事实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抵押是事实,没有什么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5)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7030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0405)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7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邮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第一期年利率为9.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高邮市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33440)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五年,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5)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703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0405)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7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第一期年利率为9.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高邮市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邮他项(2012)第04002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所需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税费。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5)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703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0405)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7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邮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第一期年利率为9.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高邮市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3208)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亨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10405)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703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0405)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7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第一期年利率为9.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为被告亨利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高邮市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邮他项(2012)第04003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所需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税费。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亨利美公司分别放款2200万元、4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2225%。借款发放后,被告亨利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亨利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罚息145691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邮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亨利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456911.75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5月21日,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高邮市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他项(2012)第04002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他项(2012)第04003号]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80元,由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市亨利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可在实现抵押权时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一并主张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6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