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319号
原告:北京国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4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詹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金家圩6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四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韦誉,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告尚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四红、刘韦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新华三路由器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3.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4400元。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新华三路由器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新华三(H3C)路由器产品。在首次磋商合同条款时,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对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寄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签字后的正式合同返回给原告。在此期间为保障被告业务正常进行,双方约定正常供货,产品价格为179元/台(因税率调整等原因,后期部分的实际结算价为174元/台、170元/台),账期为到货后次次月底。2018年10月-2019年5月,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2500台,开具发票共计440500元。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仅支付了2019年3月25日前签收的1787台(含2019年3月25日中的部分)路由器的货款318500元,至今仍有713台122000元款项未结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正面回应,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客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支付款项。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梧桐公司)为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提供担保,我方将欠付原告的款项给了青梧桐公司,但青梧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我方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尚客公司(甲方)与国信公司(乙方)签订《新华三路由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新华三(H3C)路由器产品,单价179元,增值税税率为16%。货款按照约定账期付款方式进行,甲方应在到货后次次月底前(以物流到货/签收时间为准),按合同约定价格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每日需按逾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除了向乙方全额支付应付货款之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
2019年3月18日,尚客公司向网信公司订购型号为H3CR2+pro-G千兆版的路由器500台,单价179元,总价共计895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尚客公司联系人为刘韦誉。2019年3月25日,尚客公司工作人员简国庆签收100台。另一张紫光收货确认单载明送货400台,有刘韦誉和朱皖苏的签字,签收单上有二维码,当庭扫描后显示签收,尚客公司表示不认可刘韦誉的签字。国信公司就该笔货款开具了发票。国信公司表示该笔订单的实际价格为87000元。
2019年5月6日,尚客公司又向网信公司订购500台路由器,单价170元,共计85000元。约定接收人为刘韦誉、刘建,其中300台的收货地址为南京玄武区童卫路9号营业厅,另200台的收货地址为苏州姑苏区泰南苑17栋102室。2019年5月11日,刘建在紫光物流的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签收200台路由器;刘韦誉在另一张紫光物流的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签收300台路由器。上述收货确认单中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与订单一致,确认单上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签收。尚客公司表示不认可刘建、刘韦誉的签字。
除上述订单之外,尚客公司还曾多次向国信公司订购路由器,因双方已结算,国信公司仅主张上述两张订单中未给付的货款。
2019年9月28日,尚客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2020年6月15日,国信公司向尚客公司发函催要余款122000元。
2020年6月17日,国信公司给青梧桐公司发欠款支付函,称青梧桐公司网络供应商向其采购华三路由器,由青梧桐公司提供货款支付担保(采购方不支付时由青梧桐公司支付),至2020年6月15日,其已满足了全部供应商的采购需求,尚客公司仍欠其货款122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其已发函给尚客公司,若仍不还款将采取法律途径并停止提供服务,届时,将会中断该供应商为青梧桐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请青梧桐公司督促供应商按约定支付货款。尚客公司称青梧桐公司在收到国信公司的函件之后,已将青梧桐公司欠付尚客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相应划扣,即其已将122000元支付给了青梧桐公司,尚客公司提交了其与青梧桐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以及电子邮件,企业对账函及电子邮件均未载明122000元已实际划扣事宜。尚客公司表示并未将上述扣款情况告知国信公司。其虽不认可收到国信公司提供的部分涉案货物,但又表示因其公司会计去世,公司账目混乱,此前并未就收货问题向国信公司提出异议。
另,双方于2021年9月9日的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国信公司提交的合同、订单、签收单、发票、函、快递单;尚客公司提交的函、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国信公司与尚客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尚客公司向国信公司订购货物,依据国信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收货确认单,尚客公司已签收货物,尚客公司虽对刘建及刘韦誉的签收不予认可,但因第三方物流公司的送货地址及收货签收人与订单所载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均一致,且物流单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亦为签收,倘若尚客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理应向国信公司提出异议,但尚客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数量提出过异议,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尚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尚客公司已向国信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尚有122000元未予支付,其辩称青梧桐公司已对该笔欠款进行了划扣,但国信公司明确表示青梧桐公司并未代尚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故即便划扣属实,亦不能免除尚客公司对国信公司欠付的债务。尚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涉案合同于2021年9月9日解除。尚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信公司造成了货款损失122000元,理应进行赔偿,故对国信公司要求支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客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国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国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其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国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新华三路由器产品销售合同》于2021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2000元;
三、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400元。
如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