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6693号
原告: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7号1幢20层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控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眼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眼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2022年7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4月27日进入眼控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大数据架构师工作。***于2022年10月11日离职,仲裁委裁决眼控公司需支付***202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的工资差额106,000元与事实有悖。
***辩称,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所有材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当予以执行,故不同意眼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4月27日进入眼控公司处工作,担任大数据架构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6,000元,岗位津贴20,000元。***于2022年10月11日通过钉钉系统以眼控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22年10月11日。
眼控公司已支付***2022年7月工资10,000元。上海XX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22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确认系眼控公司委托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眼控公司没有为***缴纳2022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眼控公司:1、支付2022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6,000元;2、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2,000元;3、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8,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3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裁决,由眼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差额106,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眼控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眼控公司表示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每月5,427.60元)、个人所得税后,***2022年7月税后工资为16,612.42元,8月税后工资25,857.9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2022年9月税后工资30,200元、10月税后工资11,662.07元。眼控公司及***确认如果眼控公司缴纳了2022年8月社保和公积金,则同意按照上述每月税后工资金额来支付工资;如果眼控公司没有缴纳2022年8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则2022年8月的税后工资应为31,285.52元。眼控公司另表示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没法支付工资。
庭后,眼控公司明确因***于2022年9月已办理失业保险,故其无法再为***缴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离职证明、钉钉离职审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眼控公司尚未足额支付***2022年7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眼控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7月,眼控公司也确认无法补缴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在此基础上确认2022年7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差额为89,760.01元,并同意按此金额来支付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现眼控公司仅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对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10月11日的税后工资差额89,76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