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7894号
原告: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7号1幢20层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控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眼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眼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税后工资差额38,667.62元、2022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9,540.23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6日入职眼控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健康理疗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6,000元。后因眼控公司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8月1日起被调岗至前台,薪随岗变,薪资调整为每月7,500元。**于2022年10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仲裁阶段请求眼控公司支付其2022年3月份工资7,970.82元,但眼控公司已于2022年7月8日委托下属子公司支付该笔工资,故仲裁委裁决眼控公司需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税后工资差额38,667.62元,与事实有悖。另2022年10月12日至19日,眼控公司所在园区被封控,**在此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劳动,而仲裁委裁决眼控公司向**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9,540.23元,明显有误。
**辩称,不同意眼控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眼控公司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6日进入眼控公司处担任健康理疗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6,000元。**于2022年10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该日。
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转账支付**7,970.82元。眼控公司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东。眼控公司表示该笔费用系2022年3月工资。**表示因为工资发放比较混乱,故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哪月工资,但认可这是代眼控公司支付的工资。
2022年10月12日至19日期间,眼控公司所在园区被封控。
眼控公司已为**缴纳2022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眼控公司:1、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及7月1日至10月28日税后工资差额共计52,198.82元;2、支付2022年9月1日至10月28日的交通补贴1,200元;3、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的绩效工资38,000元。****审中撤销申请书中要求眼控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由眼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税后工资差额38,667.62元、2022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9,540.23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眼控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表示其2022年3月正常出勤,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封控,其居家办公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办公资料没有保留,除2022年10月12日至19日公司所在园区被封控,居家办公,其他时间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全勤。
眼控公司表示已足额支付**2022年4月及5月的工资,尚未发放**202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2022年8月及9月因工作量不饱和,口头协商工资调整为7,500元,故税后工资每月为5,545.82元。假设按照1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22年4月、7月至9月的税后工资金额分别为8,062.70元、8,054.61元、8,045.82元及8,045.82元。
**表示不存在工作不饱和的情况,行政部就其一个人在,其一人兼职了行政部的所有工作。其没有收到工资调整的任何确定的工作邮件,眼控公司与其协商调整工资的时候其明确不同意的。眼控公司已支付2022年4月、5月工资每月2,072元。其在仲裁时主张的税后工资差额分别为3月7,970.82元,4月5,990元、5月5,990元、7月至9月每月8,062元。现其同意按照眼控公司依据10,000元标准计算的2022年7月至9月的税后工资金额来支付这三个月的税后工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清单、园区封控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眼控公司尚未支付2022年3月的税后工资7,970.82元,但眼控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转账支付2022年3月的税后工资7,970.82元。**已收到该笔费用,也认可该笔费用系代眼控公司支付的工资,故在**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其他月份工资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眼控公司的主张,确认其已支付**2022年3月税后工资。因此,眼控公司要求不再支付**2022年3月税后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2022年4月至5月封控期间,**主张居家办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眼控公司应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按原1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22年4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并发放**2022年5月1日至31日的生活费。眼控公司确认若按照10,000元标准计算,2022年4月税后工资应为8,062.70元。现眼控公司仅支付2022年4月工资2,072元,尚需支付差额,结合**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22年4月税后工资差额金额为5,990元,眼控公司需支付的该月税后工资差额应为5,990元。眼控公司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80%标准向**支付2022年5月工资2,072元并无不当,眼控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眼控公司尚未支付**2022年7月工资,故应当予以支付。现双方确认该月税后工资为8,054.61元,本院予以确认。眼控公司主张**2022年8月起的工资调整为7,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薪资调整达成一致,故眼控公司仍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现双方确认2022年8月及9月的税后工资金额为每月8,045.82元,本院予以确认,眼控公司应支付**这两个月的税后工资16,091.64元。2022年10月12日至19日期间眼控公司所在园区被封控,**主张居家办公,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上述期间未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故眼控公司仍应当按照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核算,眼控公司应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9,523.81元。
**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4月1日至30日、7月1日至9月30日的税后工资差额30,136.25元;
二、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9,523.81元;
三、上海眼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1日的税后工资差额7,9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