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南湖心环路西建业智慧大厦*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罗书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以东、由拳路北侧*幢。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7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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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连忠
审判员刘坤审判员刘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