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以东、由拳路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2079668F。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南湖心环路西建业智慧大厦*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880286。
法定代表人:罗书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尾款2742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错误。1.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西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中维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中维公司处。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中维公司负责安装。中维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可反映案涉设备中维公司未安装,且仍堆放在他处。中维公司是否尽到安装施工义务与西谷公司无关。3.《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后付100%,实质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将来一定会到来的,即中维公司在期限届至时必须付款。但如果开发商或发包方与中维公司一直不验收,则付款期限一直无法确定,西谷公司将不能主张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双方本意,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西谷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设备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何处使用,均不是西谷公司能掌控的。西谷公司的供货组成五星花苑整体项目验收的一部分,五星花苑项目验收完成亦可证明组成部分具备验收条件。4.项目验收的主动权并非西谷公司能了解或控制,恳请法院责令中维公司提交五星花苑的项目验收情况。
中维公司辩称:双方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有关的技术和技术支持、售后服务、验收付款等,西谷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维公司立即向西谷公司支付货款27420元及违约金45525.37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124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二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294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西谷公司(乙方)与中维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西谷公司就五星花苑项目向中维公司提供安防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两年免费质保,自甲方签收设备之日起计算。在甲方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保证第一时间提供技术支持,技术响应时间2小时,需现场技术支持的,通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以最快的时间安排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最迟不超过三天。若工程实际用量与本合同规定的规格及数量不符时,双方同意通过补充合同方式进行确认数量差异,若采购数量多于实际用量,乙方同意退货,退货的产品必须是未使用过且包装完好无损的,须由甲方退至乙方;退货期限为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内。对甲方缺少的产品,双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增订,并根据实际的送货数量为结算依据,退货数量不得超过总订货数量的3%。乙方配备相应的技术员对此项目提供安装指导和技术支持,并对甲方人员或物业人员进行使用培训工作。甲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有迟延则每日依照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项目验收后付100%。2.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0月,西谷公司陆续向中维公司发货,2013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3年12月27日,西谷公司向中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4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中维公司已向西谷公司支付货款96720元,尚有27420元未支付,故成讼。
一审庭审中,西谷公司称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开票日后一个月。
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后付100%,是一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郑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设备既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调试,西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维公司存在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尾款2742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西谷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支付尾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2182元,由西谷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项目验收后支付,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郑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维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相关工程最终并未使用西谷公司的设备而是改用他人的设备完成了施工,故上述付款条件显然已经无法再成就。中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未使用西谷公司的设备原因在于西谷公司,况且,西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其交付设备将近四年(质保期合同约定为自签收设备之日起两年也已届满),而在此期间,中维公司并未向西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要求退货或者解除合同等主张权利,故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西谷公司一方,中维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西谷公司请求中维公司支付余款27420元应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中维公司如有延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西谷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二倍计算,已经予以调低,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可自西谷公司向中维公司催讨货款即中维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次日2018年2月13日起算。综上所述,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2182元,由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浙江西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河南中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