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8日,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发出由***、***签章的单号为SKF53500的采购订单1份,由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购买备份软件一套,货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08年1月22日,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发出由***签章的单号为SKF62684的采购订单1份,由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购买IBM服务器1套,货款金额247,7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松江区)民益路68号。嘉运达公司向龙记公司交付上述2份订单的货物后,嘉运达公司销售经办人**分别与龙记公司采购员**、***电话联系,**确认收到单号为SKF53500订单的货物,***确认龙记公司收到了货款金额为247,700元订单的货物。因龙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引起诉讼。原审审理中,龙记公司确认**和***是龙记公司的员工,***是龙记集团香港公司派驻龙记公司人员,***是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派驻龙记公司工作的人员,并表明单号为“SKF”指龙记公司订单,“HKF”是河源公司订单,本案所涉货物已经收到,但认为是由河源公司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嘉运达公司、龙记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龙记公司确认了***、**是龙记公司员工身份以及***、***是派驻在龙记公司工作的身份,并确认了单号“SKF”是代表龙记公司的订单,故由上述人员签章,并向嘉运达公司发出的2份单号“SKF”订单,系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鉴于龙记公司对双方业务经办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嘉运达公司向龙记公司送货,龙记公司已经收取订单项下的货物。嘉运达公司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了承诺行为,龙记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嘉运达公司、龙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记公司认为嘉运达公司、龙记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龙记公司认为货物由河源公司采购并收取,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与此没有关联,该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嘉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龙记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龙记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约偿付嘉运达公司货款,龙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运达公司货款252,700元;二、龙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运达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龙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减半收取2,545.50元,由龙记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记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讼设备系由河源公司负责采购,再调拨给龙记公司使用,故龙记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嘉运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业务实际发生在河源公司与北京迅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之间,迅驰公司系委托嘉运达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嘉运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龙记集团迟延付款主要是因为嘉运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嘉运达公司在开展业务中给予龙记集团的职工好处影响其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嘉运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运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嘉运达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系发生在嘉运达公司与龙记公司之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运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源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2、(2009)源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书及证据目录;3、采购订单一份;4、货物清单一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通过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嘉运达公司与河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 龙记公司对嘉运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恰恰反映本案纠纷发生在河源公司与迅驰公司之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嘉运达公司与河源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且内容与本案所涉业务均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龙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龙记公司与嘉运达公司是否系本案涉讼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龙记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讼买卖合同系发生在河源公司与迅驰公司之间,嘉运达公司与龙记公司均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原审庭审中,龙记公司确认了在订单上签章的***、**是龙记公司员工、***、***是龙记集团香港公司或河源公司派驻在龙记公司工作的人员,并确认了单号“SKF”是代表龙记公司的订单,故由上述人员签章,二审庭审中龙记公司又确认2份单号“SKF”订单是由其发给嘉运达公司的,由此可以判定是龙记公司向嘉运达公司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虽然龙记公司称货物是由河源公司联系的,其只是为了让迅驰公司明确货物的流向才发的订单,但其既未举证证明系由河源公司委托其发出上述订单,亦未证明嘉运达公司明知交易的主体系河源公司,也未证明尽管其形式上将订单发给嘉运达公司但实际交易主体应当为迅驰公司,因此,其称上述订单的交易主体应当为迅驰公司与河源公司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显然与证据表明的事实不一致。同时,在二审庭审中龙记公司还确认本案涉讼合同项下的货物确系龙记公司所需,并且其已经收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发生在龙记公司与嘉运达公司之间,且嘉运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对于龙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龙记公司称龙记集团迟延付款系嘉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通过给予其员工好处的方式影响其公司管理等理由,本院认为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的相应合同编号及相关事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元,由上诉人***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