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43073号
原告: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55。
法定代表人:姚伟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颖,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信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54号1-1306。
法定代表人:周浩。
原告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产业公司)与被告江西信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联通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多公司向联通产业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9月的电信服务费8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信多公司(甲方)与联通产业公司(乙方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乙方二,以下简称广州联通公司)签订《联通“云道”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联通产业公司和广州联通公司向信多公司提供“(一)‘云道’服务:由广东联通通信能力开放平台提供的服务,其中包括语音通话;(二)云道服务费用:甲方使用本协议约定的云道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服务内容:(一)基于中国联通固网/移网的通信语音、录音及短信、云录音、云质检、云定位等服务;”合同签订后,信多公司使用了联通产业公司和广州联通公司提供的云道服务用于呼出给家长,推荐学习辅导教材。涉案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一)乙方云道服务收费标准为:固网语音国内长途通话为0.1元/分钟,固网号码租赁费为6元/月/号码。固网语音拨打市内手机通话为0.1元/分钟,如拨打本地固话,按照前三分钟0.22元,后续每分钟0.11元。(二)本协议项下服务租费(包括但不限于固网号码月租费)的计费期间按月为一个计费周期。”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应于次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甲方上月的云道服务费用。”2020年9月,信多公司出现欠费情况,经联通产业公司统计,信多公司欠付2020年08月账期费用78852.80元、以及2020年09月账期费用5562.20元,合计欠费84415.00元。联通产业公司曾多次电话和书面催收上述欠款,但因信多公司仍拒不支付。联通产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信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联通产业公司提交的信多公司与广州联通公司、联通产业公司签订的涉案《联通“云道”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乙方包含乙方一广州联通公司、乙方二联通产业公司,协议首部载明:广州联通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联通产业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6号”,协议第五十一条中约定“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通产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1年5月18日,其将公司住所由“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115号自编2015室”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55”。经本院询问,联通产业公司确认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其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区均有经营场所,广州联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旨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协议各方对于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明确的。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两乙方的地址均在广州市天河区,从尊重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出发,上述管辖条款应理解为各方就涉案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明确选择由广州市天河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反之,若将上述管辖条款中“乙方所在地”理解为“乙方”登记的住所地,由于协议中的“乙方”包含有广州联通公司、联通产业公司两个主体,而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如此依据上述管辖条款则不能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再者,联通产业公司确认其在广州市天河区也有经营场所,广州联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亦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根据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各方就履行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明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德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