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

法定代表人:姚伟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平,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右,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魏典鹏,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执行人: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联通(广东)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互联网公司)与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份佰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12执8155号]过程中,申请人联通互联网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邓右、魏典鹏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通互联网公司的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29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邓右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26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魏典鹏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71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佰份佰公司的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2执8155号。经强制执行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被执行人佰份佰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成立,原始股东为***、邓右,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增资至3000万元,股东分别为***、邓右、魏典鹏,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1290万元、股东邓右认缴出资金额为1260万元、股东魏典鹏认缴出资金额为450万元。2019年7月15日,***、邓右、魏典鹏退出持股,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上述被申请人至今未进行实缴。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2020)粤0112执8155号案下的债务,应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邓右、魏典鹏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290万元、126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1.该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2014年起公司法就开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第九页,十四页,可以看出公司股东的认缴时间还没有到期,所以被申请人***、邓右、魏典鹏不符合申请人所依据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申请人本案的主张涉及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提前到期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责任方面,该条是明确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申请人说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程序为执行追加,我们认为不管怎么样,这涉及到实体问题,申请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更好地审查本案的事实。

被申请人***、邓右、魏典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佰份佰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联通互联网公司诉佰份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佰份佰公司需从2019年10月开始至2020年9月,每月月底前向联通互联网公司支付13618.8元,逾期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佰份佰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超过15日,则联通互联网公司有权就佰份佰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71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佰份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联通互联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联通互联网公司提交的佰份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原名称为广州佰份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是***和邓右,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邓右与魏典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将其原出资500万元中的70万元转让给魏典鹏,转让金70万元;邓右将其原出资500万元中的80万元转让给魏典鹏,转让金80万元。同日,佰份佰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根据当天备案的公司章程,邓右的认缴出资额为1260万元,分两期缴资,第一期出资4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第二期出资8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月1日;***的认缴出资额为1290万元,分两期缴资,第一期出资4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第二期出资8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月1日;魏典鹏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分两期缴资,第一期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第二期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月1日。2017年2月13日,上述变更事宜完成了工商登记备案。

2019年7月12日,邓右、***、魏典鹏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邓右将原出资1260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0万元;***将原出资1290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0万元;魏典鹏将原出资450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0万元。同日,佰份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变更事项。佰份佰公司的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并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7月15日,上述变更事宜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

***确认其未实缴出资,同时确认其两次转让股权均未收取相应对价。佰份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关于股东实缴出资的材料,各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未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证据。

关于佰份佰公司的现状,***表示该公司自2019年就倒闭了,但其有两个到期债权尚未收回,并已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粤0114执470号和471号。经查询,该两案均已终结本次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0。

另查,广州快氪在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佰份佰公司和鲍春明,申请执行标的4358835元。

本院认为,联通互联网公司因佰份佰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执行到任何案款。***主张佰份佰公司尚有财产实际上是尚未受偿的到期债权,佰份佰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但并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在本案中也未能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此外,佰份佰公司另有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标的高达数百万,故本院认定佰份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联通互联网公司可申请追加佰份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联通互联网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佰份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联通互联网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佰份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现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但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本案中,佰份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股东出资的信息,邓右、魏典鹏也未举证证实已出资,***确认其本人未出资,故本院认定该三人均未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右作为佰份佰公司的发起人,具有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该二人未出资就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魏典鹏,且对于增资的认缴部分均未实缴。魏典鹏受让***、邓右转让的股权后,对于受让的部分及新增认缴的部分也均未实缴。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邓右及魏典鹏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未出资的1290万元范围内,邓右应在未出资的1260万元范围内,魏典鹏应在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对佰份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联通互联网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申请人的承责方式,以本院认定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290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追加邓右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邓右在未出资的1260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追加魏典鹏为(2020)粤0112执815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魏典鹏在未出资的450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佰份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审判员 杜 俊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喆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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