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3449号
原告: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天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青,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芝泉路**。
负责人:王新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佰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芝泉路**。
法定代表人:曾广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曾长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络维公司)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院)、青岛佰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帮公司)、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达康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络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劲松,××医院委托代理人姜瑞雪、佰帮公司及天人达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马晨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王培青、周晶敏及前述其他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络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网络医疗中心平台合作协议(远程移动医疗、健康管理一体化)》和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网络医疗中心平台合作协议(远程移动医疗、健康管理一体化)补充协议》;2.××医院返还尚未支付1400万元货款的货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好络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价值2000万元的货物,并承担货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折旧损失918.775万元(TE-8000Y、TE-8000Y4按5年折旧、残值5%、以2年9个月计;好络维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2.0按10年摊销、以2年9个月计)。
事实与理由:基于原告是一家从事远程移动医疗和医疗产品终端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被告××医院是××专科医院,被告佰帮公司系××医院有关联的公司,天人达康公司系当地一家从事健康项目的公司,本着资源共享,各尽所能的原则,原告与各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青岛签订了《网络医疗中心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原告××医院合作共建远程移动医疗、健康管理流程一体化中心,协议对平台宗旨、各方权利义务、平台的运营、服务费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模式、合作时间、违约管辖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1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与各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调整。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在“平台宗旨”约定:依托甲方(××医院)医疗品牌和医疗专业技术支持,依托丙方(原告)远程健康服务平台及软硬件设备和技术的支持,平台负责连接甲方所需覆盖的专业医疗机构,管理各分中心的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记录,对所建立各分中心的医疗终端上传的生理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出具报告,对个人终端上传的个人终端数据给予评估和建议。在“权利义务”中主要约定:原告负责中心平台搭建,包括:远程生理参数会诊平台及客户端平台(含电脑及分析软件),平台及平台各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医院推荐的平台医护人员进行设备、平台的使用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决定录用;负责中心平台的运营维护,负责承担平台日常运营的网络费用;××医院有提供场地、为平台配备专家及医护人员、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的义务;佰帮公司负责购买所需投放的设备及软件,协助做好平台搭建及服务费的收取;天人达康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市场推广及运作、负责三方的协调服务及协助产品售后、平台搭建及服务费的收取。在“平台的运营”医疗终端中主要约定:1.针对原告产品TE-8000Y+TE-8000Y4(五参数监测系统+静态十二导联可上传心电)及其他医疗终端产品上传的生理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出具报告,收取服务费,对符合医保标准的项目按医保标准收费。为保证平台运行,××医院委托佰帮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购买好络维TE-8000Y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含好络维TE-8000Y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1.0)500台(单价25000/台),好络维TE-8000Y4检测仪(含好络维TE-8000Y4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1.0)160台(单价15000/台),以及好络维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2.0(不含电脑)102套(单价50000元/套)。××医院、佰帮公司要求,好络维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发货,佰帮公司分三年支付货款,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19日,支付方式固定按3:3:4比例支付,好络维公司提供全额发票给佰帮公司,货款总计2000万元。原协议在“服务费分配比例和分配模式”中主要约定:1.医疗终端分配比例:××医院与好络维公司分成比例为3:7,服务费分成比例每五年协商修改一次,××医院部分含佰帮公司服务费;2.所有针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费用,××医院收取,××医院按照前述分配比例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四方补充协议约定:1.变更原协议第三部分第一款中的第二条,佰帮公司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原协议第四部分第一条医疗终端分配比例变更为:佰帮公司未付清货款之前,××医院与原告分成比例为3:7,佰帮公司付清货款后,××医院与原告分成比例7:3;3.未付清货款之前,产品及软件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佰帮公司保证产品的安全。
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一次性发货并交付给佰帮公司,××医院投入资金与设备搭建了中心平台并长期派出工作人员开展了平台的运营维护;佰帮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600万元,原告于当月29日向其开具全额发票。但原告承担巨大成本和投入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却先后发现,各被告严重违约:其一,2015年5月22日,佰帮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股东,将原告基于××医院有××医院无任何关联的人员掌控经营,埋下了佰帮公司不履行义务、原告利益受损的隐患;其二,协议履行至今,××医院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佰帮公司、天人达康公司也从未履行义务协助授权,佰帮公司、××医院均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表示无法支付;其三,2015年10月1日,同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另行签订《青岛心脏信息远程会诊中心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将由佰帮公司按原协议购买原告的全部产品投放到××医院指定的医疗机构,共建会诊平台,设备所有权归天人达康公司,并另行约定了全部服务费的分成比例。××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另行协议的签订与事实,从根本上背弃了四方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两被告所称其共建平台提供服务但所有服务数据却均在原告所搭建运行,天人达康公司把自己完全包装成原告××医院共同在市场中虚假宣传自己且独享利益。××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对平台的所有权,在原协议实施地区的影响力等相关权益,而且造成了原告大量投入后应收取的服务费、货款无法收取。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完全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各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各被告合作的信任基础丧失,原告重大利益持续受损、签订协议的各种目的均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医院辩称,××医院无违约行为,本案涉及合同标的、××医院接收与使用,××医院无关。××医院也不是付款方,××医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一次庭审后,××医院提交同意解除函,同意解除合同。
佰帮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佰帮公司无违约行为,本案所涉四方合作项目仍在运营,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佰帮公司变更股东的行为是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行为,不违反四方约定,不构成违约,与本案无关。2.原告主张已经产生服务费且佰帮公司始终严格执行四方协议,并投入人力物力推动项目进展,并未收取任何服务费。原告也从未向佰帮公司发送过任何催收履行协助收款义务的通知,佰帮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表示过不支付货款和无法支付的意见。
原告诉称佰帮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60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非佰帮公司履行四方协议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原告已经与佰帮公司约定货款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支付。据此,佰帮公司无需在没有收到服务费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上,原告在获得包括新希望集团旗下厚生投资及各方投资机构的投资后,为急于满足上市前的财务审计要求,原告主动要求佰帮公司配合完成合同付款,原告通过一系列运作利用佰帮公司不认识的第三方公司先向佰帮公司汇入600万元,再由佰帮公司将60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表面上完成了一次合同付款行为,实际上,佰帮公司从未使用过任何自有资金。
事实上,四方合作项目仍在运营,合同各方仍在各司其职,佰帮公司仍在继续促进项目推进,原告仍在平台采集患者数据,××医院仍在针对合作平台上传数据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报告。同时,佰帮公司也期待项目早日取得回报。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000万元的货物并要求承担折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四方协议仍在履行当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和承担折旧损失。其次,即使退一步,假设被告同意返还货物,原告需要明确要求哪一个被告返还,且从财务凭证上看,佰帮公司已经支付了600万元货款,原告需要说明主张返还600万元货物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尚未履行全部货物的交货义务,无权向被告就全部货物主张返还,原告应就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人达康公司辩称,天人达康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已经产生服务费且天人达康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事实上,天人达康公司始终严格执行四方协议,并投入人力物力推动项目进展,并未收取任何服务费。原告也从未向天人达康公司发送过任何催促履行协助收款义务的通知。原告主张天人达康公司××医院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且在市场中存在虚假宣传和独享利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进行举证。事实上,四方合作项目仍在运营,合同各方仍在各司其职,天人达康公司仍在继续促进项目推进,原告仍在平台采集患者数据,××医院仍在针对合作平台上传数据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报告。同时,天人达康公司也期待项目早日取得回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9日,××医院(甲方)、佰帮公司(乙方)、好络维公司(丙方)、天人达康公司(丁方)签订《网络医疗中心平台合作协议(远程移动医疗、健康管理一体化)》约定:合作平台宗旨为:依托甲方医疗品牌和医疗专业技术支持,依托丙方远程健康服务平台及软硬件设备和技术的支持,平台负责连接甲方所需覆盖的专业医疗机构,管理各分中心的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记录,对所建立各分中心的医疗终端上传的生理检测数据给予评估和建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提供远程平台中心工作场地并承担工作场地水电费用;××专家专业领域学术潍坊;派专家对平台医护人员进行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负责配备专家及医护人员,满足平台需求;甲方有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的义务。2.乙方负责购买所需投放的设备及软件,协助做好平台单价及服务费的收取。3.丙方负责中心平台搭建,包括远程生理参数会诊平台及客户端平台(含电脑及分析软件);根据甲方推荐的平台医护人员,进行设备、平台使用和培训,采取考核的方式进行录用;负责中心平台运营维护;承担中心平台运营的相关网络费用。4.丁方负责项目的整体市场推广及运作,负责甲乙丙三方的协调及服务,协助各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平台搭建及服务费的收取。关于平台的运营,各方约定:1.医疗终端:针对丙方产品TE-8000Y+TE-8000Y4及其他医疗终端产品上传的生理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出具报告,收取服务费,对符合医保标准的项目按医保标准收费。为保证平台运行,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一次购买好络维TE-8000Y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含好络维TE-8000Y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1.0)数量为500台(单价25000元/台)。好络维TE-8000Y4检测仪(含好络维TE-8000Y4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软件V1.0)数量为160台(单价15000元/台)。好络维无线网络生理参数监测系统客户端软件V2.0(不含电脑)102套,单价50000元/套。经甲乙方要求,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发货,乙方分三年支付货款,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19日,支付方式固定按3:3:4比例支付,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乙方,货款共计2000万元。乙方将购买的设备投入到甲方网络医疗中心下属200家医疗机构使用,并收取服务费。2.个人终端:丙方TE-8000Y3可上传生理检测数据并进行分析,给予评估和建议,此产品由丙方投放,数量为1000台。丙方作为项目运营维护商向甲方收取服务费75元/台/月(含数据和短信费)。甲方可委托丁方独立运营项目,协助收取服务费。
关于服务费分配比例和分配模式,约定:1.医疗终端分配比例:服务费甲方与丙方分成比例为3:7,服务费分成比例每五年协商修改一次。甲方部分含乙方服务费。2.所有针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费用,医保部分收费均由甲方收取,甲方参照医疗终端的分配比例,将服务费支付给丙方。
合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协议期满后,如乙、丙方无重大过失,自动顺延十年。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5年1月31日,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原协议第三部分第一款中的第二条,乙方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丙方。2.第四部分第一条医疗终端分配比例变更为:乙方未付清丙方货款之前,服务费甲方与丙方分成比例为3:7;乙方付清丙方货款后,服务费甲方与丙方分成比例为7:3。3.未付清货款之前,产品及软件所有权仍属于丙方,乙方保证产品的安全。4.医疗终端分配比例暂按上述约定执行,根据平台运行情况需调整各方共同协商解决。
三、2015年5月22日,佰帮公司股东由林培林变更为曾广明,法定代表人亦如此变更。7月20日,股东变更为曾广明、于丽。
四、2015年10月1日,××医院(甲方)与天人达康公司(乙方)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青岛心脏信息远程会诊中心平台,甲方负责专家团队建设及中心日常管理。乙方负责设备投放、会诊平台运营及品牌推广,会诊平台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关于平台的运营,乙方将医疗终端设备投放到甲方指定医疗机构使用,共建会诊平台,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传输流量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安排会诊专家,依据设备上传的生理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出具报告,收取服务费。关于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1.医疗终端分配比例:按照甲方实际收取的服务费,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3:7。2.甲乙双方每月5日对账,甲方凭乙方有效发票于每月10日前按协议约定结算。关于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远程会诊中心工作场地;负责对会诊中心医护人员进行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负责配备会诊专家,满足业务需求;负责向合作医疗机构收取服务费。2.乙方负责投放设备及软件;负责做好会诊中心平台搭建;3.负责项目的整体市场运作及品牌推广;4.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十年。
五、2015年12月29日,原告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佰帮公司长期应收款600万元,并向佰帮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4年12月27日,佰帮公司出具验收单,对TE-8000Y型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含软件)500套、好络维无线网络生理参数监测系统让客户端软件V2.0,102套,TE-8000Y4型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含软件)160套进行了验收,验收单记载:以上设备外观、数量、规格一致,符合项目要求,运行使用情况良好,现通过验收,验收合格。
七、2016年11月10日,保管人王亚萍与清点人曾广明签署库存确认单,载明8000Y0B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数量363台、8000Y3B设备36台、8000Y4B设备160台,总共559台。备注:8000Y4B设备配套的平板电脑和手持推车底座共计160套,实际到了10套,其余未到货。8000Y3B个人版腕表设备发回好络维公司更换新产品共计864台,已更换回来20台,剩余未全部到货。
八、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佰帮公司、天人达康公司已与78家医疗机构达成合作。各医疗机构采取监测数据共计7682条,监护时长66909.58小时,出具报告3799次,××医院分析数据3620次并出具报告。
九、庭审中,各被告称项目在推广阶段,未收取服务费,原告也未催收。原告未收到服务费。
各方对以下情况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自行录制的视频一份,内容为其到即墨田横度假区卫生院,行至一房间,墙上标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远程会诊分中心”字样,并挂有“会诊中心介绍”标牌,其中内容为:青岛大学附属××专科医院…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远程移动医疗和医疗终端产品的研发、销售和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与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共建青岛市医保定点远程心脏信息会诊中心,中心服务内容涵盖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协助支持和个人终端的远程生理参数的评估与检测。依托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品牌和医疗专业技术支持,依托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远程健康服务平台及软硬件设备和技术的支持,平台负责连接青岛市各区县二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监测终端上传的生理监测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出具报告,对个人终端上传的个人终端数据予以评估和建议。标牌同时以图示方式介绍了会诊流程,对8000Y/8000Y3/8000Y4/8000Y5设备进行了图示。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设备统计证据,确认各被告在即墨田横地区设有服务机构,因原告的视频系全程录像,具有连贯性,在各被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后叙。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四方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被告违约行为包括:1.被告佰帮公司未按期付款;2.佰帮公司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变更股东;3.××医院未支付服务费,佰帮公司与天人达康公司也未协助收取;4.××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单独签订合作协议,共建会诊平台,虚假宣传;5.设备投放未达到协议约定的200家医疗机构,目前仅有78家。本院认为,按照各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佰帮公司付款方式由三年付清变更为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支付,对服务费的收取比例也进行了明确,该变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条款未对服务费支付的数额及期限进行约定,各被告称因项目推广未收取服务费,因此各方未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违约。佰帮公司变更股东系其内部自治行为,四方合同未对股东的变更进行约束,故该行为亦不属违约。四方协议未对服务费数额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各方称未收取服务费,××医院未支付服务费,佰帮公司与天人达康公司未协助收取亦不属违约。××医院可以委托天人达康公司独立运营项目,协助收取服务费,××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另签订合作协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中对设备所有权的表述略有不当。××医院与天人达康公司在即墨田横地区设立会诊中心系履行四方协议的行为,但其在宣传中部分表述不当,但该行为不致违约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关于设备投放数量问题,双方协议仅约定佰帮公司将设备投入到网络医疗中心下属200家医疗机构,但并没有时间限制,故佰帮公司目前在78家医疗机构投放设备并不属违约。综上,四方协议大量条款约定不明,各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本案事实:四方协议中并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好络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医院同意解除合同,佰帮公司、天人达康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可以符合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可以据此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均有可能产生后续争议,如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各被告返还全部设备、赔偿损失可能会对各被告造成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被告青岛佰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人达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网络医疗中心平台合作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各负担7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