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积层微电路有限公司、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积层微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8088E。

法定代表人:陈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安徽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安徽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习友路3335号国际智能语音产业园1-A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22984。

法定代表人:谢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积层微电路有限公司(简称积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方升公司)及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3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积层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皖0191民初4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积层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补充协议签署时间在后,且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依约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符合专属管辖条件,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未均约定法院管辖,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积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的法律错误。

方升公司辩称:一审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不当,方升公司未上诉理由为:1、此案的两个合同,前一个合同是主合同,后一个合同为保证合同,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为主从合同的关系,如果统一确定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管辖。但一审法院将这两个合同的管辖分开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2、积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又提起上诉的行为系严重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本案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在此情况下积层公司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显然在于拖延诉讼,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应当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方升公司(乙方)与积层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约定双方就位于合肥市高新区.16平方米地块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6日,方升公司与**、积层公司又达成一份《关于〈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方升公司与积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的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作为保证人同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第6.3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升公司针对积层公司的起诉系针对双方履行《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方升公司与积层公司签订的《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就协议的司法管辖约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方升公司与**、积层公司三方达成的《关于〈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的补充协议》系对**担保责任的约定处理,该协议约定争议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补充协议系对《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担保方式的约定,属于从合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积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升公司以积层公司未能履行《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的补充协议》系**对积层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审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作出了(2020)皖0191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方升公司对**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因此一审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创产业园厂房预定协议书(协议号:0026)》中约定作出的(2020)皖0191民初4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积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