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602号
原告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注册号:110000002626256。
法定代表人雷信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慧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一区院内研八楼3层,注册号:110108004706261。
法定代表人邵光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晔,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数据通信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以下简称时林电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据通信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谢慧敏,被告时林电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晔、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据通信研究所诉称,
时林电脑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4月开始向悦远通信公司租赁位于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院内研八楼科研办公楼房屋,2009年、2011年两次续签合同。2011年1月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
数据通信研究所针对时林电脑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装修应经我公司同意,但我公司对装修并不知情。关于房屋差价,不是同一地段没有可比性,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时林电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自2000年起,该院决定院内研八楼房屋由数据通信研究所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悦远通信公司系数据通信研究所全资成立的子公司。自2005年起,悦远通信公司即将北京海淀区学院路40号院内研八楼悦远公司科研办公楼
上述合同期间,时林电脑公司曾实施过房屋装修、实验室及机房的改造等施工。于上述租赁合同初期,双方履行并无异议。后于
庭审中,数据通信研究所以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时林电脑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关于大唐电信研八楼租房事宜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悦远通信公司与时林电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续签形成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租赁合同初期,双方履行无异议。后期实际履行中,悦远通信公司向时林电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林电脑公司拒绝,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关于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在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三种情况。其中对于如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间终止合同,约定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赔偿另一方两个月的房屋租金。事实上,悦远通信公司确提前三个月提出终止合同并同意赔偿两个月房屋租金,其行为符合上述双方合同约定条件。时林电脑公司主张悦远通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但未能就其关于合同条款的适用及解读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悦远通信公司已注销,数据通信研究所作为其开办单位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租赁合同已终止,数据通信研究所主张以时林电脑公司实际腾退房屋时间\n为准,而时林电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事实的认定应以与履行事实相符为宜。合同终止后,时林电脑公司应当偿付相应欠租,该公司拒绝支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中对于时效抗辩,数据通信研究所提出时效中断事由,包括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房屋实际腾退时才确定,以及时林电脑公司发函表示希望免除相应租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条件,时林电脑公司未能就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同理,数据通信研究所关于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之主张,亦应以双方合同终止时起算为宜。综上,数据通信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时林电脑公司的反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悦远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于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偿付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二○一二年度年租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其中已扣除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以上述欠租总额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赔偿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自二○
四、驳回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九十二元,由数据通信科学技术研究所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五百零二元,由北京市时林电脑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其余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健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
书 记 员 孙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