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62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862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翠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被告飞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泉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750元;2.判令被告飞泉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0403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LED显示系统、系统监测设备、网络设备、摄像机、会商系统设备。总价格为人民币2154750元。交货地址为南京市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需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不能依照本采购合同书约定日期支付货物价款或支付不足,视为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外,每延迟支付一天,则应承担合同金额的0.5%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泉电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和验收回执单是原、被告为了满足原告业绩需求而专门制作的材料,并未真实履行,原告未交付案涉货物,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验收回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被告股东殷晓飞与原告财务总监陆继人QQ聊天记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复印件上载明的聊天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飞泉电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0403号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LED显示系统、系统监测设备、网络设备、摄像机、会商系统设备,总价2154750元,交货地址为南京市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需支付全部货款;甲方不能依照本采购合同书约定日期支付货物价款或支付不足,视为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外,每延迟付款一天,则应承担合同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回执单,载明:以上货物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发货,并调试完毕,特此通知!如有异议请以文本方式通知我方,谢谢配合!被告在该验收回执单上验收结果处写明:硬件包装完好,测试无故障,软硬件联调系统稳定。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3200元、1081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累计开票金额2154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飞泉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验收回执单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亦应按约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750元。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合同金额的0.5%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该约定的每日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215475元,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1547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750元。
二、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81元,由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