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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古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836号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8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09104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古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墨香路交叉口古都集团1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MA44RK9M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洛阳古都产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60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9412.26元(以61230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43977.36元;以12246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565434.90元);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后,就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7日先后两次向相关领导汇报。在得到相关领导确认后,原告自2018年3月19日起在洛阳市宜阳县××乡镇汉山文化景区内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工。具体施工进程为:2018年3月19日,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工地管线等材料进场,管线敷设进场施工;2018年4月13日,目标工程的灯具设备到货并开始安装;2018年4月29日,汉山文化园开园仪式举行。2018年5月24日,目标工程中的山体大屏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在2018年12月19日通过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2019年2月20日,目标工程通过了被告方的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及《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工程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相应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为20410110.67元。如目标工程具体施工进程所述,原告依约对目标工程第一、二标段进行了现场施工,并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了被告方的竣工验收,至此原告在《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第八条质量与验收,第3款竣工验收,第(1)项的约定,原告按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后填写《验收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同时,《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30%、30%。但截止起诉之日为止,在《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合同总价的40%)人民币8164044.27元,仍有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2246066.4元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送了2020年度《应付账款询证函》中亦明确了前述欠款,原告向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回函确认。对于前述合同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促其支付《工程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在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21年10月21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的上级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都公司辩称,一是,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项目,案涉项目合同系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实为“明标暗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无权基于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答辩人系洛阳古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办,洛阳古都资产公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是洛阳古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古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洛阳市老城区的平台公司,是国有企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5条规定,案涉项目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且预算工程价款2000万元左右,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告诉状中称“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在2018年12月19日通过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补办招标程序不会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起到补正作用。在合同签订之时,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程序,则合同无效,此无效为必然、确定的无效,后期无补正的空间。后期的补正本身也是串标行为,同样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是,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无权基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1.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直至2021年9月14日才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双方沟通及利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的规定,工程价款需由甲方指定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定,答辩人依据第三方审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2.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同意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其所提交结算进行审定,即,原告明知或同意不以询证函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再或者是双方达成共识,以第三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变更了之前的约定。3、询证函的法律性质。企业询证函一般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被审计企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发出的用以验证被审计企业特定日期账簿记载债权或债务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的函,其内容通常为双方在特定截止日期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的余额。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4、相关裁判观点认为不支持依据询证函作为工程结算欠款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14号裁判观点认为,《询证函》中记载的应付账款数额系依据公司账簿记录计算而来,不属于对账单也不属于自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11号裁判观点认为,企业询证函系财务审计工具,用以核对企业账目,其中记载的往来账项情况系财务术语,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到期债权债务。询证函中已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系对财务报表中有关项目进行核实,并非确认到期债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64号裁判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前提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效果意思一致,《询证函》的真实意思是复核账目而非进行结算,《询证函》只能作为佐证,而不能作为主要证据,更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据此,发出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在于核实双方往来账款,而非进行工程结算,其不是一个最终结算的结论性文件,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原告无权基于《竣工验收报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对工程本身的验收,并非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工程结算一般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条件下进行,而本案验收时,原告尚未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并未启动结算程序。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微信沟通时一致认可由第三方审核确定尾款,直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才向答辩人提交部分竣工结算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全,致使未能审核完毕。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承包并开始施工被告发包的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第一标段工程和第二标段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并向被告交付。 后被告古都公司通过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补办了招标投标手续。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中标并收到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和第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以古都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266869.78元,含税10%税率工程票。最终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有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甲方按施工合同,依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后填写《验收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同月,以古都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暂定总造价为9143240.89元,含税10%税率工程票。最终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甲方按施工合同,依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后填写《验收报告》,作为付款依据。 2019年2月20日,**公司和古都公司签订《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1266869.78元。同日,**公司和古都公司签订《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9143240.89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4044.27元。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投标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且施工完毕,后古都公司补办招投标手续,并于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和《宜阳县汉山文化产业园智能化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据此签订的上述两份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均是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实际工程量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签订,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和竣工验收报告中的价款即合计20410110.67元(11266869.78元+9143240.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6066.4元(20410110.67元-816404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亦无效,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1230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246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古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606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1230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46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66元,由被告洛阳古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