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48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合同主管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8月10日至11月9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每月工资6,560元,每月另有餐补、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合计95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故请求判令:1、自2015年9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6,56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工资,每月8,2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3、被告按每月95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餐贴、车贴及通讯补贴。
被告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经常迟到,经口头警告后,仍不予改正,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原告担任合同主管职务,原告为年薪制,具体构成及发放方式详见《年薪确认表》,被告每月20日支付当月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年薪确认表》,明确原告年薪基数123,000元:年度固定工资比例80%,绩效工资比例20%。
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7点,午间用餐半小时。被告大门处有门禁,进门需刷卡。2015年8月12日至9月28日期间,除2015年8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2日外,原告上班时间均晚于9点。2015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5年9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6,56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3、被告按每月95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餐贴、车贴及通讯补贴。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年薪确认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入职时,人事告知其上班晚一点也没有关系,且其他员工均晚于9点上班。被告抗辩从未告知其可以晚于9点上班,其他员工有个别情况晚于9点上班,但原告是经常晚于9点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经常晚于上班时间即9点上班。原告主张人事告知其可以晚于9点上班,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经常上班迟到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2015年10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餐贴、车贴及通讯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