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心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栖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2397号
原告:深圳市众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高思特建材市场D栋第1-2间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CLW84。
法定代表人:王松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镇群升大智汇综合体(28#地块)(5)2单元14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A7K0H。
法定代表人:章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30号龙泰利科技大厦二楼202、203、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41326C。
法定代表人:余文胜。
原告深圳市众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建材)与被告贵州***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网科技)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心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网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心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建四局、梦网科技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盛世公司辩称,1.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将货物送到盛世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后,要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但截止到目前涉案货物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要求其进行验收,目前无须支付货款。2.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的货物已经送达给盛世公司签收。3.根据盛世公司提供的中建四局的停工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恶意投诉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盛世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开始停工6天,造成严重的停工损失,后经检测,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纯属恶意投诉、诬告陷害,对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盛世公司将另行法律途径解决。4.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规格和名称很多不是本案所涉的商品供销合同中规定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指出本案涉及的送货单具体是哪几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四局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梦网科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众心建材作为销货方(乙方)与作为购货方(甲方)的盛世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梦网科技大厦1.2栋幕墙工程材料供应事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购买镀锌卷板、预埋件、方垫片合计50万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含到工地运费,不包卸货;材料供应数每月双方进行确认,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货清单纸质版发给甲方财务核对盖章,未经甲方财务盖章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目的地,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原告众心建材在乙方处盖公章,王红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盛世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在《商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庭审中,众心建材、盛世公司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除签订了上述《商品购销合同》外,盛世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部)签订了《深圳市龙岗区众心五金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向××五金部采购价值930,006元的方通和角钢;2.众心建材与××五金部均为王红雨、屈玲玲实际经营和控制的公司;3.盛世公司在同一日与众心建材、××五金部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同一工程供货;4.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前后,盛世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其施工进程需要通过微信向众心建材的工作人员(也是××五金部的工作人员)下单采购钢材、五金件,但在下单过程中不会明确是向众心建材还是向××五金部下单。现众心建材确认如下送货单系盛世公司向其采购的、本案涉及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ZXTLM202×××××、金额为22,633.50元;送货单编号为ZXTLB202×××××、金额为22,95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22,70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47,08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2,895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68,28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70,682.6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66,60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为114,510元;送货单编号为SLS202×××××、金额61,959元,上述金额合计500,290.10元。盛世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12月18日向众心建材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现盛世公司尚欠众心建材货款200,290.10元(500,290.10元-300,000元)。
另查,案外人××五金部已于2021年4月1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涉《深圳市龙岗区××五金合同》的相关货款,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盛世公司对众心建材确认的合计价值500,290.10元的送货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部分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认为其是向××五金部购买不是向众心建材购买。因盛世公司采购时并未明确是向众心建材还是××五金部购买,且因其采购的货物均送至同一工地,客观上确实无法将送货单明确是哪一主体向盛世公司送货。现众心建材与××五金部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且盛世公司与××五金部的诉讼尚在处理中,故本案仅处理众心建材确认的其送至盛世公司500,290.10元的送货单,上述货物盛世公司已签收已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盛世公司已支付300,000元货款,盛世公司应向众心建材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众心建材要求盛世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心建材要求盛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实存在账目混同情形,考虑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众心建材要求中建四局、梦网科技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中建四局、梦网科技无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世公司以涉案货物尚未验收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首先盛世公司在其答辩中自述因众心建材的举报其对货物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货物均没有质量问题;其次盛世公司已经将上述货物均已实际使用,且工程已施工完毕,故该抗辩意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梦网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众心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贵州***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浩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