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龙泰利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文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涛,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
原审被告:马伟,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蓝色资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方大大厦705/707/708。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网公司)、原审被告吴涛、马伟、深圳市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色资本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梦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
一、《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7.2条是对7.1条补充支付义务所约定的连带责任约定具有从属性,因7.1条补充支付义务发生根本性变更,故连带责任约定不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其对责任承担人产生严重的负面经济影响,法律明确了连带责任不能任意适用。依照当事人约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应当充分结合合同条款进行严格解释与限制,不能任意扩大与推定。本案中,2017年3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是包括**在内的四个合同主体,四个合同主体分别持有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7.1条补充支付义务的约定,若业绩未达到约定,则由案外人北京讯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某公司)将7.66%股权以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对价按照“丙方”四个合同主体持有智某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进行转让,“丙方”四个合同主体按照自身持股比例支付给梦网公司股权转让款。该约定表明股权转让发生在讯某公司与“丙方”四个合同主体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发生在梦网公司与“丙方”四个合同主体之间,均比较明确。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3月15日签署的《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3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3.1条、31条的变更与调整,实际上是根本性、实质性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丙方”四个合同主体对7.66%股权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即由马伟单独受让7.65%股权及承担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且讯某公司不再受让766%股权及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变更后关于该部分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7.1条的约定完全不同,《股权转让协议》7.2条的连带责任是在**对7.1条合同内容达成共识、认可和期待情况下承担的,是以7.1条内容存续为前提的,具有从属性:若7.1条即主合同义务变更,则该连带责任的存续需要由责任承担人进一步确认,否则将不再生效。综上,《股权转让协议》7.2条的连带责任约定具有从属性,因7.1条补充支付义务发生了根本性变更,故连带责任约定不再生效。
二、**未对变更后的补充支付义务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再受到连带责任约定的约束
**未在《补充协议》中或者以其他任何明示方式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当中7.2条补充支付义务且具有从属性的连带责任安排对其继续有效,且根据前述第一条的分析,该连带责任对**存在严重的负面经济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协议》7.2条的连带责任约定因7.1条补充支付义务变更而对**不再具有约束力,**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特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直接适用到该特定义务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从而支持梦网公司连带责任的主张,是任意扩大和推定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梦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上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补充协议变更的形式,并未对第7条进行变更与修改,且根据补充协议第4点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在补充协议未作明确约定的均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书面意见。
梦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马伟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罚金257万元(其中,500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303天,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另500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211天,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罚金实际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吴涛、**及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43000元及利息191100元、罚金904819元(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罚金:1473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272天,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12730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计至2018年1月4日,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973000元,自2018年1月5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146天,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147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242天,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上述利息及罚金实际付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三、**、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1-2项合计16108919元。
一审法院查明,智某公司原名深圳市智验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1日,**、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甲方)与梦网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于本协议项下条件及条款,梦网公司认可标的公司智某公司增资后估值为1.125亿元,**、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同意梦网公司现金出资2025万元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其中2195122元增加注册资本,即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2195122元,剩余18054878元计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获得18%的标的公司股权;同时按照标的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计算,**、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将持有标的公司13%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1585366元以14625000元价格转让给梦网公司。其中,马伟向梦网公司转让标的公司6.63%的股权,吴涛向梦网公司转让标的公司3.77%的股权,**向梦网公司转让标的公司2.6%的股权,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向梦网公司转让标的公司0%的股权,本次增资及本次转让完成后,甲乙各方在2个月内完成标的公司全部认缴出资额,即实缴出资额等于认缴出资额。本次增资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梦网公司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标的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增资款;梦网公司受让马伟持有的标的公司6.63%的股权应向马伟支付股权转让款7458750元,并自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即5967000元至指定银行账户;梦网公司受让吴涛持有的标的公司3.77%的股权应向吴涛支付股权转让款4241250元,并自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即3393000元至指定银行账户;梦网公司受让**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925000元,并自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即234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3月7日,梦网公司(甲方)与讯某公司(乙方)、**、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8日,梦网公司与智某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梦网公司持有标的公司31%的股权。梦网公司甲方拟将持有标的公司1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1402439元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讯某公司。同期,梦网公司拟将持有标的公司4.5%的股权,以5868000元价格转让给丙方。讯某公司为一家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简称和证券代码分别为讯某股份、832646。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讯某公司拟受让梦网公司持有标的公司11.5%的股权,讯某公司分三期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梦网公司。丙方为标的公司股东,本次股权交易前,合计持有标的公司69%股权,均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合法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自愿承担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及回购义务。标的公司指智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指梦网公司向讯某公司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11.5%的股权,以及梦网公司向**、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4.5%的股权。交割日指梦网公司按时足额收到讯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标的股权变更登记日。各方同意,梦网公司向**、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4.5%的股权。其中,梦网公司向马伟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2.5842%的股权,梦网公司向吴涛转让其标的公司的1.9158%的股权。**、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均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且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各yy同意,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截至交易基准日,标的公司11.5%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经三方充分协商,最终确定标的公司11.5%股权的交易对价为15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款由讯某公司分三期向梦网公司支付,付款进度如下:(1)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讯某公司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按1500万对应的股份比例进行股东变更。(2)2017年6月底前在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为正(经讯某公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提下,讯某公司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3)在2017年9月底前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为500万(经讯某公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提下,讯某公司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甲丙双方的股权交易中,交易总额为5868000元。基于甲丙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签署的合同中,梦网公司存在未支付款项2925000元。丙方同意梦网公司无需支付,直接在**、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的股权受让款项中扣除。剩余的2943000元,由**、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向梦网公司支付1473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梦网公司支付147万元,同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12%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当**、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4.5%股权变更程序。甲乙双方同意,自梦网公司收到讯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之次日启动办理标的公司11.5%股权的过户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果标的公司未能达到本协议5.1约定的盈利条件,**、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同意按各自持有目标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履行对梦网公司的补偿支付义务:(1)2017年6月底前经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没有为正的情况下,或于2017年7月底前未有经讯某公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后,讯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标的公司3.83%的股权(标的股权×1/3)过户给丙方,由丙方按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2017年9月底前经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没有达到500万的情况下,或于2017年10月底前未有经讯某公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向梦网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后,讯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标的公司3.83%的股权(标的股权×1/3)过户给**、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由**、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按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该补充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中**、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的支付义务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马伟个人承担丙方的全部支付义务。各方在支付义务约定的截止时间仍未支付时,接收方有权要求支付方以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罚金。经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赔偿,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丙方自然人股东只需本人签字)。讯某公司如需股东大会批准,则以讯某公司股东大会公告批准生效日起生效;如截止2017年4月15日乙方仍未得到股东大会公告批准,则本协议失效。
2018年1月31日,梦网公司(甲方)与讯某公司(乙方)、**、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方就标的公司智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梦网公司的补偿支付义务已经明确。基于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要求,甲、乙、丙方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中3.1条、3.2条的表述进行明确约定如下:一、原《股权转让协议》中3.1条约定如下:“3.1、各方同意,梦网公司向讯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1.5%的股权,讯某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受让前述股权。”现甲、乙、丙方对该条的表述进行明确约定如下:“3.1、各方同意,梦网公司以5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84%的股权,乙方已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给梦网公司500万元,并同意受让前述股权。甲、乙、丙方一致同意,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甲乙后续两期转让的股权(对应标的公司7.66%股权),基于已经明确的补偿支付义务,由丙方中的马伟受让,乙方不再受让。各方同意,基于已经明确的补偿支付义务,甲方以1000万元向丙方中的马伟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7.66%的股权,马伟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该笔补偿支付义务款项。”二、原《股权转让协议》中3.2条约定如下:“3.2、各方同意,梦网公司向**、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丙方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4.5%的股权,其中,梦网公司向马伟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2.5842%的股权,梦网公司向吴涛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1.9158%的股权。”现甲、乙、丙方对该条的表述进行明确约定如下:“3.2、各方同意,梦网公司向**、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丙方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4.5%的股权。其中,梦网公司以3369797元向马伟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2.5842%的股权,甲方以2498203元向吴涛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1.9158%的股权。”……四、本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外,《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2018年3月15日,梦网公司(甲方)与讯某公司(乙方)、**、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中3.1条约定如下:“3.1、各方同意,梦网公司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1.5%的股权,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受让前述股权。”现甲、乙、丙方对该条的表述进行明确约定如下:“3.1、各方同意,甲方以5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84%的股权,乙方已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给甲方500万元,并同意受让前述股权,标的公司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甲乙后续两期股权转让事项(对应标的公司7.66%股权),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各方同意,基于已经明确的补偿支付义务,甲方以1000万元向丙方中的马伟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7.66%的股权,马伟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该笔补偿支付义务款项。”其他条款与2018年1月31日各方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相同。
梦网公司提交的商事登记簿查询信息显示,2018年3月23日,智某公司股东已由吴涛(244.0245万元,20.01%)、马伟(329.1462万元,26.99%)、**(168.2927万元,13.80%)、蓝色资本合伙企业(100万元,8.20%)、梦网公司(378.0488万元,31%)变更为马伟(454.0756万元,37.2342%)、梦网公司(182.9268万元,15%)、吴涛(267.3878万元,21.9258%)、蓝色资本合伙企业(100万元,8.20%)、讯某公司(46.8293万元,3.84%)、**(168.2927万元,13.80%)。
梦网公司当庭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7-015)、北京讯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6),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无需讯某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
庭审中,梦网公司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款系协商确定的价格;马伟于2017年12月29日向梦网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梦网公司支付30万元,共计50万元,并当庭提交相关支付业务回单。
以上事实,有《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商事登记簿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梦网公司与**、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讯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梦网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罚金。《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6月底前经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没有为正的情况下,或于2017年7月底前未有经乙方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标的公司3.83%的股权(标的股权×1÷3)过户给丙方,由丙方按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17年9月底前经确认标的公司财务报表净利润没有达到500万元的情况下,或于2017年10月底前未有经乙方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丙方对该补充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中丙方的支付义务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马伟个人承担丙方的全部支付义务。各方在支付义务约定的截止时间仍未支付时,接收方有权要求支付方以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罚金。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甲方以5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3.84%的股权,乙方已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给甲方500万元,并同意受让前述股权,标的公司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甲方与乙方双方一致同意,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双方后续两期股权转让事项(对应标的公司7.66%股权),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各方同意,基于已经明确的补偿支付义务,甲方以1000万元向丙方中的马伟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7.66%的股权,丙方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该笔补偿支付义务款项。马伟未按上述约定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已属违约,梦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罚金,应属于违约金性质,梦网公司主张其中500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算;另500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起算时间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显系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上述日期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约定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梦网公司主张吴涛、**、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马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梦网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443000元及利息、罚金。《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甲方向丙方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4.5%的股权。其中,甲方向马伟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2.5842%的股权,甲方向吴涛转让其标的公司的1.9158%的股权。甲丙双方的股权交易中,交易总额为5868000元。基于甲丙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签署的合同中,甲方存在未支付款项2925000元。丙方同意甲方无需支付,直接在丙方的股权受让款项中扣除。剩余的2943000元,由丙方在2017年3月3l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473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47万元,同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12%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各方在支付义务约定的截止时间仍未支付时,接收方有权要求支付方以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罚金。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梦网公司以3369797元向马伟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2.5842%的股权,以2498203元向吴涛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1.9158%的股权。马伟在支付50万元后,剩余的2443000元股权受让方未予支付,其中,马伟受让的2.5842%股权对应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190066.80元(2.5842%÷4.5%×2943000元-50万元),吴涛受让的l.9158%股权对应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252933.20元(l.9158%÷4.5%×2943000元)。梦网公司主张**、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上述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就另外的11.5%股权的转让款中1000万元明确约定**、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其补充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共同作为丙方与梦网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在未同时明确约定**、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就该4.5%股权相应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不宜轻易推定**、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作为共同丙方即为**、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梦网公司分别将该4.5%的股权转让部分给马伟、吴涛,并未向**、蓝色资本合伙企业转让,按照通常理解,梦网公司如与**、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的合意为**、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该4.5%股权相应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需如同上述11.5%股权的转让款支付约定一样,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载明即可,但梦网公司分别向马伟转让2.5842%股权,向吴涛转让1.9158%股权,并未约定**、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梦网公司仅可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各自剩余股权转让款,无权就该款项要求**、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梦网公司主张的利息,罚金。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人分期向梦网公司支付1473000元、1470000元,该款项马伟、吴涛应按照各自受让的股权占4.5股权的比例依约分别支付。马伟、吴涛未按期支付,梦网公司主张的罚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相应利息、罚金的本金基数、利率、起止时间等内容详见下表:






项目





本金





利率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利息、罚金





已还金额









一期147.3万元中马伟需付款





845894.8





24%





2017/4/1





2017/12/29





272





151287.7





200000









645894.8





24%





2017/12/30





2018/1/4





5





2123.49





300000









345894.8





24%





2018/1/5





2018/5/31





146





33205.9















345894.8





24%





2018/6/1





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期147.3万元中吴涛需付款





627105.2





24%





2017/4/1





2018/5/31





425





175245.8















627105.2





24%





2018/6/1





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期147万元中马伟需付款





844172





12%





2017/4/1





2017/9/30





182





50511.55















844172





24%





2017/10/1





2018/5/31





242





134327.4















844172





24%





2018/6/1





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期147万元中吴涛需付款





625828





12%





2017/4/1





2017/9/30





182





37446.8















625828





24%





2017/10/1





2018/5/31





242





99583.81















625828





24%





2018/6/1





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罚金(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吴涛、**、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马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90066.80元及利息、罚金(利息、罚金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371456.04元,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罚金以119006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吴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52933.20元及利息、罚金(利息、罚金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312276.41元,自2018年6月1日的利息、罚金以125293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五、驳回梦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53.51元,由梦网公司负担9502.83元,由**、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共同负担85958.92元,由马伟负担11482.33元,由吴涛负担11509.4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马伟应承担的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梦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讯某公司作为乙方及**、吴涛、马伟、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四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1月31日、3月15日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进行明确或修改的内容显示梦网公司向讯某公司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比例由11.5%减少至3.84%,并确定由丙方中的马伟承接讯某公司未受让的标的公司7.66%的股权及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两份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进行明确或修改的内容则是确定了梦网公司向丙方转让的标的公司另外4.5%的股权对应的股权受让方马伟及吴涛分别受让的股权比例及转让价款。**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约定**、马伟、吴涛、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7.1条约定的丙方对梦网公司的补偿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后续两份补充协议的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亦发生了变化,故**无需再依据第7.2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的如果标的公司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盈利条件,由丙方**、马伟、吴涛、蓝色资本合伙企业按各自持有的标的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履行对梦网公司的补偿支付义务,承接讯某公司从梦网公司处受让的11.5%股权中的三分之二即7.66%这一股权回购安排已经修改为讯某公司仅受让原定的11.5%中的3.84%,另7.66%直接由马伟受让,故**主张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内容的变更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的内容直接发生变化属实,但两份补充协议均在第四条载明系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除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外,《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且两份补充协议载明了修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应条款,并未修改或取消第7.2条,两份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已经作废,故《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仍然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2条认定丙方的**、马伟、吴涛及蓝色资本合伙企业对以马伟名义回购梦网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的7.66%的股权的支付义务及罚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