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智霖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悦。

原告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智霖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货物,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4669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票据被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理由退回。故请求判令:1、被告智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690元,支付利息损失515元(以466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4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损失以此标准另行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669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还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智霖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4669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的用途为货款。同日,该支票因被告智霖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应收款确认函》、转账支票、退票通知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90元的事实有《应收款确认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智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霖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损失金额为50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智霖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的损失508元,合计47198元;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货款本金4669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另行计算。

二、驳回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608元,合计1588元,由杭州智霖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智霖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亮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