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1693号
原告怀化市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诉被告杭州荆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灿公司)、深圳市迪威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国、被告荆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威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荆灿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53858.9元;二、被告荆灿公司支付原告以欠款金额75385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迪威迅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灿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经双方结算,均确认被告荆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3858.90元。被告荆灿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荆灿公司支付货款753858.9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被告荆灿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因被告迪威迅公司系被告荆灿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迪威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荆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且被告荆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不混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迪威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联城公司(供方)与被告荆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YT-JCDC-LCXF20180226),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共计3520000元(含税价),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价货款的30%预付款,即1056000元,本合同范围内全部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到货总额的95%,余款5%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的法院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供方有权每天收取需方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22日,被告荆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6000元。2018年5月18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额变更为1709858.9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向被告荆灿公司供货,并向被告荆灿公司发出两份《对账函》,均载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荆灿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753858.9元未付。被告迪威迅公司和被告荆灿公司分别在两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20年3月9日,被告荆灿公司向原告联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联城公司753858.9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荆灿公司向原告联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联城公司753858.90元。然原告多次要求其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荆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迪威迅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一、杭州荆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怀化市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53858.90元;
二、杭州荆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怀化市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75385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深圳市迪威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荆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怀化市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42元,由杭州荆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威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潘 文
法官助理 傅萌晔
书 记 员 陆泽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