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迪威迅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1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8号方大广场3.4号研发楼3号楼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季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岳艳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钱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银城中路190号。
负责人:蔡福来,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锡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98号浙大科技园CD区6层06-01、0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98号创业大厦C、D区06-01室。
负责人:程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星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0月11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艳鹏,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吕锡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未付分成款487,552.82元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52.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共同投资和运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线宽带网络项目事宜,签署了两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下辖的黄柏乡整乡和海口镇整乡(以下简称合作区域)进行网络共同投资建设和业务运营合作;合作采取“投资+营销”模式。协议同时对分成比例、期限、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分成款,2016年4月-9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8年4月至今的分成款均未支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取得项目分成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项目分成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为支持本诉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署《宽带业务合作协议》;
证据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项目已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支付的2016年10月-11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的分成款。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本诉辩称,1、答辩人主张用原告深圳***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享有的民资分成款抵扣结算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所欠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服务器托管费用,理由如下:原告系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51%,且第三人***南昌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南昌分公司向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出具《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函》,根据《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函》确认的内容,天域星空公司截至2019年6月(不含6月账期)尚欠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IDC服务费欠款3,836,993.68元,答辩人所欠原告民资分成款尚不足以冲抵前述欠款,应继续冲抵直至抵扣完毕。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答辩人未付的2016年4月至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8年4月至9月分成款合计140,984.39元,答辩人实际上已支付(有银行电子回单)。3、原告逾期竣工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306,500元,答辩人主张直接从其分成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黄柏乡和海口镇区域内的网络投资与建设,乙方未按工期要求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每延迟天甲方(答辩人)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并直接在收入分成中扣除。根据黄柏乡和海口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在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竣工的时间330天、283天。按照合同约定,项目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总计500元/天*(330天+283天)=306,500元,应从分成款中直接扣除。4、原告主张的欠款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第8.1条及8.2条的约定:“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公布上月合作区域内的实收费用,若乙方对甲方公布的实收费用由异议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提供业务报表供乙方核对”“乙方应按分成金额向甲方开具甲方认可的税务机关正式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分成金额”,实际上答辩人自2019年4月支付完原告2018年8月-9月的分成款后,因原告公司内部问题,后期一直无相关人员与答辩人对接账务事宜,也无人向答辩人主张过付款请求,且答辩人也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答辩人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本无法付款。其次,原告南昌分公司向答辩人的上饶分公司出具《结算冲抵函》,答辩人据此认为所欠款项可以用于抵扣,且从2019年9月份开始所欠分成款尚未完成抵扣天域星空公司所欠IDC服务费欠款,答辩人无需实际支付。再次,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所以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宽带业务分成报表,用于证明1、德兴市黄柏乡和海口镇两地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民资业务分成表;2、2016年4月至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分成款合计140,984.39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3、截至2021年8月未付分成款487,552.82元,扣除逾期违约金306,500元,被告截至2021年8月应付未付分成款181,052.82元。该款一直未支付的原因一是因为自2019年4月以后原告方因其公司内部问题一直无人与被告对接核对账目,且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无法付款。原因二是因为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及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出具的冲抵函,要求用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的IDC欠款抵扣原告的民资分成款。
证据2、《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用于证明1、天域星空公司截至2019年6月(不含6月账期)累计欠费金
额3,836,993.68元;2、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及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函同意采用抵扣方式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即用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对上饶电信公司的IDC欠款对原告的民资分成款进行冲抵,直至使用合作分成款冲抵完毕;3、如因冲抵结算产生纠纷,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属于原告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原告承担,所以应由原告承担抵扣结算的责任。
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2016年4月至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分成款合计140,984.39元已实际支付。
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深圳***南昌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本诉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就本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其答辩意见。2、对证据3中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黄柏乡和海口镇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与合同约定的日期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分别逾期竣工330天、283天。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本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逾期竣工,被告要求用所有违约金冲抵分成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函件是第三人天域公司在替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公司南昌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公章出具的,债务冲低并不是第三人深圳***公司南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冲抵函的主体是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两位第三人以及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因此,该冲抵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本诉所举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就共同投资运营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下辖的黄柏乡和海口镇的宽带业务事宜,于2016年签订了两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乙方(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黄柏乡和海口镇区域内的网络投资与建设,乙方(被反诉人)未按工期要求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反诉人)有权要求乙方(被反诉人)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并直接在收入分成款中扣除。根据黄柏乡和海口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在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竣工,分别逾期竣工330天、283天。按照《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两个项目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总计500元/天×(330天+283天)=306,500元,应从分成款中直接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6,500元,并直接在其分成款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2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就反诉辩称,答辩人没有逾期竣工,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黄柏乡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网络建设必须要在2015年12月28日前完成,海口镇的合作协议也并未约定网络建设必须要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两份合作协议第6.1条均约定,具体工期安排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且,黄柏乡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7日,海口镇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8日,均晚于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从两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晚于协议规定的完工时间也可推断出具体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约定应为双方关于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项目实际竣工时间远早于2016年11月22日,黄柏乡的网络系统在2016年4月即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合作分成期间,海口镇的网络系统在2016年7月即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合作分成期间。再者,网络系统建成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从未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无论是从网络实际投入使用的2016年4月和2016年7月起算,还是从电信德兴分公司出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的2016年11月22日起算,均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未就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反诉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反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逾期竣工的事实。竣工验收单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才晚至2016年11月才出具,实际上黄柏的工程2016年4月就投入使用,海口的工程2016年7月已投入使用。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反诉所举证据分析如下: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就共同投资和运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线宽带网络项目事宜,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签署了两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下辖的黄柏乡整乡和海口镇整乡(以下简称合作区域)进行网络共同投资建设和业务运营合作;合作采取“投资+营销”模式。第二条至第七条约定了原告投资范围及以合作区域范围内用户宽带业务实收收入按用户性质分别进行分成结算。即原告的分成收入等于存量用户分成费加新量用户分成费,其中存量用户分成比例为被告88%、原告2%,新增用户分成比例为被告40%、原告60%。合作分成期限定为六年,分成期限的起始时间以被告将合作区域通信资源完成录入及通过被告CPMIS系统立项验收时间作为开始时间计算,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签字明确。两份《合作协议》第6.1条均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黄柏乡和海口镇区域内的网络投资与建设,否则每延迟一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并直接在收入分成中扣除。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按月度对收入分成进行结算,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公布上月合作区域内的实收费用,并在收到原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成款。《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完成了合作区域内的光缆改造工程,且项目已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
另查明,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共同向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出具了《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函》,要求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下级公司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暂停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支付分成款。理由是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系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的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而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是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控股股东的公司,而二位第三人又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公司,所以用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或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欠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欠款,冲抵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的分成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德兴市黄柏乡和海口镇两地民资业务分成情况进行核对,双方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截至2021年8月底未付分成款共计487,55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约定地点的光缆改造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认可未支付的分成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分成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是否逾期竣工;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就原告(反诉被告)的分公司即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控股的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拖欠被告(反诉原告)的上级即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IDC欠款抵扣本案中其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民资分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若冲抵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迟延支付分成款的违约金?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的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竣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2月13日,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但签署《合作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7日及2016年3月8日,显然约定的竣工时间均早于签署《合作协议》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合作协议》关于竣工时间的约定无效,而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第6.1条“具体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来确定。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宽带业务合作分成报表》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从2016年4月起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分成款。由此可以推断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就已投入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并没有逾期竣工,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第三人深圳***南昌分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分公司,其不是独立的法人,未有总公司的授权,其不能擅自处置总公司的债权,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与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共同出具抵扣函的行为并未进行追认。同时,第三人天域星空公司系独立的公司主体,其与上饶市电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未支付分成款有正当理由,毕竟二位第三人,一个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分公司,另一个是原告(反诉被告)控股股东的公司,其未支付分成款并非故意拖欠行为,故对其主张迟延支付分成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分成款487,552.82元人民币(分成款计算至2021年8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反诉费2,948.5元人民币,合计7,155.5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德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黎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