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861537862U。
主要负责人:杨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8号方大广场3.4号研发楼3号楼1202-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61351F。
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98号浙大科技园CD区6层06-01、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96007J。
法定代表人:吴允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广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公司为天域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天域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公司的分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上饶分公司)出具抵扣函,***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二、《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在该时间点,季刚即是***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电信广丰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三、双方认可,电信广丰分公司截止2020年11月欠***公司民资款464,192.53元,但需要扣减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73,000元,实际应付291,192.53元。四、根据《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确认的内容,截至2019年6月,天域公司尚欠电信上饶分公司IDC服务费3,836,993.68元,电信广丰分公司截至2020年11月应付民资款291,192.53元,***公司所欠IDC服务费足以抵扣民资欠款,因此,电信广丰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公司民资欠款。
***公司辩称:一、天域公司与电信上饶分公司及***南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用天域公司欠电信上饶分公司的欠款来冲抵电信广丰分公司欠***公司的欠款,电信广丰分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其对***公司的债务。二、***南昌分公司无权处理***公司的债权,该行为对***公司无法律效力。分公司无权替总公司作出决定,无权处理总公司的债权,且该行为事先无授权,事后无追认。三、电信广丰分公司此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未约定网络建设一定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而是约定具体的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签订于2015年10月20日,网络建设不可能仅用两个多月完成;其次,实际竣工及验收时间远早于2016年11月16日,电信广丰分公司也承认大南镇的网络系统在2016年2月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合作分成期间,东阳乡的网络系统在2016年4月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合作分成期间;再者,系统建成至今,电信广丰分公司从未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即使有,也已过了诉讼时效。
天域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布2016年7月、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东阳乡和大南镇的宽带业务实收费用,提供业务报表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项目合作分成款;2.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公布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被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东阳乡和大南镇的宽带业务实收费用,提供业务报表及按月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项目合作分成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6月、2016年8月至9月、2017年2月至3月、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7月的项目合作分成款共计214,671.6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67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同期1-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4日的金额为26,727.07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向原告公布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东阳乡和大南镇宽带业务实收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电信广丰分公司就共同投资和运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线宽带网络项目,签署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下辖的广丰县东阳乡和大南镇进行网络共同投资建设和业务运营合作;合作采取“投资+营销”总集成运营模式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原告投资范围及对合作区域范围内用户宽带业务实收收入如何分成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原告的分成收入等于存量用户分成费加新量用户分成费,其中存量用户分成比例为被告88%、原告12%,新增用户分成比例为被告40%、原告60%。合作分成期限定为六年,原告收入分成按宽带公允价值或月出账实收的94%进行分成。协议签署后,原告完成了合作区域内的光缆改造工程,且项目已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成款,还有部分分成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天域公司与***南昌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共同向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出具了《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要求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下级公司即被告中国电信广丰分公司,暂停向原告支付分成款。理由是***南昌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而第三人天域公司是原告为控股股东的公司,而***南昌分公司与第三人天域公司又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公司,所以用南昌分公司或天域公司欠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欠款,冲抵本案被告中国电信广丰分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分成款。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未支付分成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认可未支付分成款为464,19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宽带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约定地点的光缆改造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认可未支付的分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分成款的原因系第三人天域公司和原告南昌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共同向上饶市电信公司出具了《关于IDC欠款结算冲抵的函》,因第三人天域公司与原告南昌分公司及上饶市电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证据认为其未支付分成款有正当理由,毕竟***南昌分公司与第三人天域公司,一个是原告的分公司一个是原告为控股股东的公司。未支付款项并非故意拖欠行为,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布被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东阳乡和大南镇的宽带业务实收费用、提供业务报表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项目合作分成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核对得出了双方均认可的未支付分成款,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天域公司提出的要用其欠中国电信上饶分公司的欠款来冲抵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款,因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不一致,该院不予采纳。因为不管原告与***南昌分公司和第三人天域公司内在关系怎样,但对外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主体,不能混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分成款计人民币464,192.5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江西省天域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冲抵债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电信广丰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南昌分公司向电信上饶分公司出具抵扣函,***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经抵扣,电信广丰分公司不应再支付民资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域公司、***南昌分公司与电信上饶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南昌分公司作为子公司,在没有获得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公司的债权,故本院对电信广丰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电信广丰分公司上诉提出的需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要求双方自行核对最终的欠款金额,经核对,双方均认可截至2020年11月电信广丰分公司的欠款为464,192.53元。现电信广丰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再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其自行核对欠款金额的结果相违背,且涉案合作协议未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以抵扣分成款,电信广丰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3,000元,并以此款抵扣分成款,但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电信广丰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电信广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