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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某某(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1182号
原告:航天**(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四座二至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8308427Q。
法定代表人:范小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诗涛,女,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8号方大广场3.4号研发楼3号楼1202-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61351F。
法定代表人: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少君,男,汉族。
原告航天**(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诗涛、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40元;2、被告按《鄂尔多斯4号数据机房设备采购合同》第22.3条以合同总金额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45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鄂尔多斯4号数据机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VP01611004),合同标的物为EPS电源,标的额为904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EPS电源设备,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即271440元,设备经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即361920元,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271440元,最迟不晚于到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现案涉项目已全部安装验收完毕。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3360元货款,至今尚有货款2714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不晚于到货之日起的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将货物送达到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起应当是2017年3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已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鄂尔多斯4号数据机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PS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04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预付款即271440元,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货通知并书面确认后的4日内按被告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并经买卖双方组成的验收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36192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1440元,此笔款项最迟不晚于到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7144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EPS设备。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9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曾电联被告前台催促货款,被告前台告知原告联系手机号为136××××0300的员工,原告员工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该员工催要货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2019年12月1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sqw34828XXX”的“蒋”姓员工催要涉案尾款,对方回复“我今天第一天上班,还没人和我交接,我查一下,再联络你”。后原告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尾款,对方回复称因疫情,其未返还深圳且公司其他员工未到岗,因此无法回复。被告否认该“蒋”姓人员为其员工,并于庭后提交了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予以证明。庭后,原告提交了其员工与微信号为“sqw348282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9日,原告员工询问对方是否仍在被告处工作,对方回复去年已离职,并表示其姓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鄂尔多斯4号数据机房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确认尚有货款27144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员工催要货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实曾于该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sqw348282XX”的“孙姓”案外人催要涉案尾款,“孙姓”案外人在微信中亦承认其曾为被告员工,虽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中未包含该“孙姓”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微信向自认为被告员工的人员催要货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并非为否定实体权利的合法存在及行使,对原告所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2月17日中断,原告于2021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4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452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440元及违约金4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