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170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20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查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四方伟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四方伟业公司共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000元;2、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四方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6月1日与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售前顾问,月工资26 000元;2018年10月15日公司让我去签署离职文件,我认为是公司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我认为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足额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认为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承担支付责任的能力,故主张其总公司四方伟业公司共同支付。
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上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系主动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方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岗位为售前顾问,双方签定有三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6 000元。***曾以要求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四方伟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2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此提交电子邮件、离职申请表、售前人员离职项目交接清单及微信群截图为证。电子邮件显示四方伟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钟某于2018年9月13日给***发邮件,主题为关于离职手续的办理流程,附件为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售前人员离职项目交接清单等文件,要求其填好转发给钟某走离职流程,同时告知其考勤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未回复。离职申请表中计划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离职人员签字处有***的签字,落款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售前人员离职项目交接单交接人签字处有“王某”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未回复也不同意,对离职申请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计划离职日期不认可,主张其填写的时侯系空白……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四方伟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钟某给***发邮件中明确载明***的考勤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对该邮件并未提出异议;离职申请表中计划离职时间及售前人员离职项目交接单接收人的签字处均载明2018年9月14日,***虽主张其填写的是空白表格,日期系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后加,但并未就此提举证据;***并未就其2018年9月14日之后继续为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9月14日”。***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493号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是否向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在海淀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陈述其主动向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在本案二审中称其没有提出过离职、离职申请表为被迫填写、系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二审所作陈述不仅与其在海淀仲裁委的陈述相矛盾,且其多次陈述之间亦存在矛盾,而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海淀仲裁委及一审所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填写离职申请表存在受胁迫情形,故本院采信***此前的陈述,认定系***向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离职,并对***所持其未向该公司提出离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是否收到了考勤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的邮件。***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未曾提出过离职申请,其邮箱在2018年9月15日之后就无法使用,其也未收到考勤终止计算的邮件。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四方伟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8年9月13日向***发送邮件,明确载明***的考勤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对此,***在海淀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并称其对该邮件未回复也不同意,故应当认定***收到了该邮件,而***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该邮件内容向二公司提出异议;且离职申请表中计划离职时间及售前人员离职项目交接单接收人的签字处均载明2018年9月14日,***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佐证***收到了邮件,对考勤的截止时间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15日,当日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主张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四方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2018年10月15日***和王某的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王某:“我今天过来看你的报销单都在这,之前填的有点什么,打回来了又重新弄了一下,刚签完字,然后这个,一共是两千多是吧”,***:“对,没有多少,主要是证明文件,离职证明文件她打印出来了吗”,王某:“就是现成的”,***:“行,我就中午过去”。谈话录音中,王某提到:“其他你不用填,我来填就行,你把你的基本信息填上就行……稍等一下,我再问一下她那个离职证明……我让他们尽快寄过来,你跟钟某把你的收件地址发过去,让她直接寄给你,你也不用来回跑了”。***主张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不签离职申请就不给报销胁迫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且签字时表格内容为空白。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四方伟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于2018年9月14日主动申请离职,2018年10月15日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非公司违法辞退,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离职原因及工作截止时间。
***以要求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四方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20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离职情况,根据(2019)京01民终7493号生效判决查明之事实,***考勤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并认定系***向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离职。***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录音中亦未体现***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之下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故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主张的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要求四方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四方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雅慧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二〇年 九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