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603号

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查文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9年7月初,原告因**的绩效考核不合格,按其绩效考核得分发放工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应支付绩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6.63元;二、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第一次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7680元,未明确约定被告转正后的月工资金额。后双方再次续签了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仅约定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单》为准。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有双方签字的《薪酬确认单》。

二、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实发(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后)平均工资为11330元/月。被告**主张其税前(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经原告核实其税前(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

三、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时,扣减了6350元。原告公司主张是扣发的绩效部分,被告**则主张原告扣发的是工资。

四、基于原告公司于上述扣发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五、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5.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公司于2019年6月份所扣发的6350元的性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应负有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应对其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于本案中,原告公司虽主张所扣发的是绩效工资,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所扣发的部分是绩效工资,由于绩效工资也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外,扣减绩效工资的合法性以及员工存在绩效不合格的事实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于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扣发绩效工资存在合法事由,故原告于2019年6月份扣减工资的行为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6.6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份扣减被告635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实得工资应为8855.63元(实发月平均工资11300元/月÷21.75天×17天)。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5205.6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应发工资金额(即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年限,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12500元/月×4个月)。

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7月工资15206.63元;

二、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