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查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四方伟业公司不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6.63元;3.改判四方伟业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四方伟业公司于2019年6月扣减**工资的行为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9年7月初,四方伟业公司因**2019年6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按照**绩效考核得分发放**绩效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扣减的工资为2019年6月份**应得的工资差额,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四方伟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四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四方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四方伟业公司不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206.63元;2.四方伟业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四方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7月工资15206.63元;2.四方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四方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34.71元;4.驳回四方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方伟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仿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基本工资为2540元,绩效工资为3810元,2019年6月之前月基本工资为5080元,绩效工资为7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四方伟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9年6月工资;四方伟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四方伟业公司,2019年7月23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主张其离职系因四方伟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6月工资而向四方伟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四方伟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四方伟业公司主张该月扣除的6350元系因**绩效考核不合格而扣除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四方伟业公司绩效考核标准及**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四方伟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2019年6月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均较之前发放减少一半,共减少6350元,也与四方公司主张该6350元系绩效工资不一致,故,对四方伟业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单方解除与四方伟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四方伟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7月工资,2019年7月23日**离职,四方伟业公司应按照本月**实际工作天数发放**7月工资。因此,对**主张四方伟业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6350元,2019年7月工资8855.63元,合计15206.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税前(未扣除五险一金及个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共在四方伟业公司工作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四方伟业公司应向**发放经济补偿金50000元(1250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洪云
书 记 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