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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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992号
原告: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5803040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B座22层(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杨隐峰,身份证号码XXX,系董事长。
原告: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289962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2幢2201-3-1室(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杨隐峰,身份证号码XXX,系董事长。
原告: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86558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B座2203-2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身份证号码XXX,系执行董事。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鸿伟,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被告: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2402287B,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9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途。
原告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嘉航空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嘉旅行社公司”)、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嘉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0月的应付款3829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0月的应付款3529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商旅合作关系、签署《出行服务合作协议》有效期1年,到期双方未提异议的有效期顺延。协议签署后,双方积极开展商旅出行友好合作,原告成为被告商旅出行供应商,为被告提供预订机票、酒店、火车票等商旅服务。结算方式为: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被告在额度范围内自行下单,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当月消费的费用需于次月30号前付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自第一个结算周期即出现逾期,并于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累计共欠付原告商旅费用本息38828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行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开放网络、手机客户端、电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向甲方提供企业相关的包括泛嘉自营以及非泛嘉自营等产品的咨询、预订及管理服务,内容包括预订国内国际机票(包括航空意外保险等)、预订国内国际酒店(包括甲方协议酒店和乙方会员酒店及乙方供应商酒店)、预订火车票、预订专车租车、签证服务、为甲方会议、员工福利旅行及企业年会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为甲方在乙方预订的商务出行服务提供相关管理报告、为甲方开放乙方整合的其他供应链资源(礼品、办公用品、员工日常用品、旅游产品等)、乙方开展的其他业务;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方式为周期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一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每月2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交易明细报表,本交易明细报表含甲方应付总金额;甲方须在收到明细报表后的3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则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内确认应付金额、应付金额的发票抬头、并确认对单据有无异议;第一付款日:乙方给予甲方公司账户授信额度80万元/月,甲方公司账户额度用竭之日(记为“第一付款日”),超出额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款并暂停提供服务;第二付款日:甲方需在每月30日(记为“第二付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则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前将条款“9.1”中所指的对账无异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月最终付款日期以上述“第一付款日”和“第二付款日”中,二者先到期者为准,如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提供相关服务,有权取消甲方已定行程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公司账户”支付功能,同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等。202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与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协议,由泛嘉为本公司提供机票、酒店、火车票预定并先行垫资等服务。随后本公司获得泛嘉商旅管理服务,并对全部订单承担按时支付义务,否则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截至本确认函发出之日,泛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公司尚欠泛嘉垫付的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的款项共计382954元,本公司对以上欠款事实确认无异议。同年11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案经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出行服务合作协议》、欠款确认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行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应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出行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款项。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确认的欠款额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352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出行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行降低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合理,根据《出行服务合作协议》中付款日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1年10月份的应付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21年11月4日确认的欠款382954元中在2021年7月、8月、9月、10月各个月份的应付款金额,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三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529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杭州泛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泛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泛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
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