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1民初6989号
原告: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9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成都数联铭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分六期向被告支付工资59,270.88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222,595.6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811.30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603.11元;5、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报销费63,993.12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2020年以来疫情和市场波动影响,公司流动资金出现阶段性紧张。在2021年2月7日,原告被列入经营困难且有望恢复企业名单。原告工会在2021年3月28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自2021年3月起,公司资金存在一定周转瓶颈,经工会一致决议,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确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并未经原告公司审批通过,被告年休假已失效,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销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因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审理本案。而被告亦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2022年2月1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2)京0111民初2007号。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于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前,本院立案在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程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珂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