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250号
原告:广州帝博瑞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辉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丹妮。
原告广州帝博瑞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辉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纤存储系统AS520E-M1,价款为6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仍欠货款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纤存储系统AS520E-M1,价款为63000元;货物的技术、质量标准、包装要求均按货物厂家标准;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13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0元在30天内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发票不得作为买方已付款的凭证;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截至2017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7年12月23日前付清,如逾期,未结清货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300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根据被告作出《承诺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每日5%计算,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原告未能充分合理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下,从公平角度,本院酌情调整该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已明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且律师费10000元在本案中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该项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辉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帝博瑞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湛江市辉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帝博瑞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帝博瑞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湛江市辉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敏燕
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
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