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与财政部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初835号
原告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号海淀新技术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谢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少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海生,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翟司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商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商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民雄及委托代理人尹少成、俞海生,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司霞、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14日,财政部作出财库法〔2018〕20号《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财政部在依法对“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云服务平台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C-HG4170462,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包含“支持NFC面板”的内容,金商祺公司投标文件“投标货物技术规范偏离表”在响应时删除了该部分内容,不但没有明示,而且在偏差栏标示无偏差,存在较强的主观故意。同时,在财政部调查期间,金商祺公司也未能证明投标产品满足该项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供应商应如实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金商祺公司听证及相关申辩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决定对金商祺公司作出罚款7949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金商祺公司不服上述被诉处罚决定,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0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金商祺公司诉称:1.原告的投标文件属于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不涉及虚假材料问题。鉴于投标时可能出现的填写失误,投标文件允许自相矛盾,不因自相矛盾而被视为材料虚假。投标文件明显自相矛盾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澄清程序予以解决。2.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含义是提供伪造、变造的资质材料,或者许诺实际上无法兑现的产品性能(虚假响应),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的供货产品支持NFC面板,有第三方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标产品支持NFC面板系认定事实不清。4.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的调查取证并非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而是由被告法律顾问单位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到送达的时间超过了16天,即便扣除春节法定假期,亦超过了8个工作日,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超期违法。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商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库便函〔2017〕28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质疑答复说明》;3.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说明》;4.被告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三处电话记录;5.投标文件第201页;6.《质疑答复补充说明》;7.被告国库司政府采购三处约谈记录;8.2017年9月22日《关于曙光服务器NFC功能实现的补充说明》;9.2017年12月25日《关于曙光服务器NFC功能实现的补充说明》;10.《关于支持NFC面板的说明》;11.《实现服务器NFC面板功能原理示意图》;12.《关于曙光服务器是否支持NFC面板的说明》;13.《北京金商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听证会记录》;14.《北京金商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听证报告》;15.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A20180204);16.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赛西实验室《检测报告》(编号:CTC(S)-2018-4008.JCBG);17.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赛西实验室《检测报告》(编号:CTC(S)-2018-4015.JCBG);18.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A20180542);19.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资质证明;20.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赛西实验室资质证明;21.《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听证笔录》;22.被诉复议决定;23.2017年6月19日原告就投标中的技术问题与曙光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24.淘宝网、京东网NFC面板的称谓及价格;25.专家辅助人员意见及身份证明;26.支持NFC面板的视频。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投标产品满足“支持NFC面板”要求,原告没有必要提供虚假材料,也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故意。
经本院批准,证人杨某作为原告的专家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对于如何从专业人员的角度理解“支持NFC面板”与“支持NFC功能”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投标产品是否支持NFC面板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财政部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3.投标文件中存在多处对应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删除“支持NFC面板”且标注无偏差的情况,前后表述一致,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4.为了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等要求,被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法律顾问,由律师团队协助法律程序性工作,不构成程序违法;5.关于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于同年3月2日当面领取了被诉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6.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2.财库便函〔2017〕28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签收单;3.《质疑答复说明》;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由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5.被告国库司向原告询问有关情况的电话记录;6.《质疑答复补充说明》;7.《关于曙光服务器NFC功能实现的补充说明》;8.财库法〔2017〕114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9.财库法〔2017〕115号《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签收单;10.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2.财办法〔2018〕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14.被诉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签收单;1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6.财复议便函〔2018〕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7.《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其中评标报告涉及评审秘密,仅提供给法院);1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申请》;19.财复议便函〔2018〕78号《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行政复议案件阅卷情况记录表》;21.听证笔录;2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重新审核本案投诉人主体资格的申请书》等材料;23.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24.招标文件节选(第27-33页);25.原告投标文件节选(第130页、第131页、第142页、第143页、第175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中的评标报告涉及评审秘密,不宜对外公开,故上述证据未进行交换,亦未在公开开庭中质证。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电话记录表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25、2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2系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过,且系网络页面截屏,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是原告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财政部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就涉案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等多家公司竞标,同年6月采购中心进行评审,后发布公告,原告中标,招标金额为158.98万元。
2017年8月3日,竞标人之一的三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同年8月4日,被告作出财库便函〔2017〕28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上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以及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等。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财库法〔2017〕114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关于原告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支持NFC面板”的投诉事项成立,涉案采购项目中标无效。同日,被告作出财库法〔2017〕115号《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结论,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并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原告辩称,其在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环节将通过支持NFC功能的数据读取面板模块插入服务器主板或USB接口上,来实现服务器支持NFC面板。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未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描述,存在不足,但其投标产品满足“支持NFC面板”,并非虚假应标。2018年1月8日,被告作出财办法〔2018〕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结论为“国库司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年3月2日,原告签收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年3月22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出财复议便函〔2018〕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国库司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财复议便函〔2018〕78号《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通知书》。同年5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了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同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招标货物清单、质量和供货要求”中“三、产品清单及指标要求”关于“高端服务器”、“服务器”的“易用性”要求“配置交互式液晶面板,支持文字方式显示设备信息、故障信息、服务编号、地址信息、自定义信息等。支持NFC面板,支持移动客户端无接触式同步服务器信息”。原告投标文件“四、技术文件”中“第一章、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关于“高端服务器”、“服务器”的“易用性”描述为“实配交互式液晶屏,支持文字方式显示设备信息、故障信息、服务编号、地址信息、自定义信息等,支持移动端远程监控服务器信息”;“四、技术文件”中“第二章、投标货物技术规范偏离表”关于“高端服务器”、“服务器”的“易用性”投标文件对应规范描述为“实配交互式液晶屏,支持文字方式显示设备信息、故障信息、服务编号、地址信息、自定义信息等,支持移动端远程监控服务器信息”,偏差栏、备注栏均标示为“无”。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具有对涉案采购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产品的高端服务器、服务器应当“支持NFC面板”,原告投标文件在响应时对高端服务器、服务器的描述删除了该项指标,在“投标货物技术规范偏离表”偏差栏中不但没有明示,且标示为“无”,备注栏中亦未做任何说明。被告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原告亦未能向被告证明原告投标产品满足“支持NFC面板”要求。投标文件对应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有无偏差是评标得分的主要依据。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招标文件的虚假响应,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等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的认定正确。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年3月2日原告签收。其中,法定节假日应予扣除。但至原告签收时,亦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同年2月27日曾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向法院提交该电话记录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电话通知亦不属于法定送达程序或法定送达形式。在此情况下,被告延迟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虽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但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超期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当。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情形,被诉复议决定对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作出的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基于此,本院一并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鉴于本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判定,被诉复议决定被撤销后,复议机关无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财库法〔2018〕20号《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作出的财复议〔201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蓓
书 记 员  冯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