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2628号
原告: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纪中心B座17楼17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120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东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锦绣街1号地铁控制中心3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寿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楚都大道与状元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文永,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纬公司)与被告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寿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寿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霖公司、熊猫公司、寿县一中共同向申纬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以及利息61.9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相同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霖公司、熊猫公司、寿县一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熊猫公司与寿县一中签订《寿县一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同月,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就项目分包签订了合作协议,鸿霖公司又与申纬公司签订了由双方共同垫资施工的合作协议。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9日通过验收,审计金额1600余万元,依据《寿县一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8条,工程款已满足全部付款条件。寿县一中已向熊猫公司付款1000万元,熊猫公司又向鸿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23日,在熊猫公司的协调下,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利润分割等方面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鸿霖公司承诺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4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申纬公司,熊猫公司有权将不低于400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申纬公司。但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签订后至今,申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鸿霖公司辩称,熊猫公司、寿县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鸿霖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申纬公司没有参与寿县一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中弱电BT项目”)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申纬公司仅为该项目提供了价值80万元的电子设备,货款已由鸿霖公司付清,申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纬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熊猫公司辩称,第一,熊猫公司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承包人,熊猫公司在中标项目后,与鸿霖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由鸿霖公司负责《工程分包合同》所述建设项目的施工。鸿霖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熊猫公司不清楚。第二,熊猫公司与申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熊猫公司未收到鸿霖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申纬公司的通知,故熊猫公司应当向鸿霖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对于寿县一中已支付给熊猫公司的工程款,熊猫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鸿霖公司及供货商。第四,熊猫公司与寿县一中之间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如与寿县一中完成结算,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瑶海区人民法院已分别向熊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熊猫公司所收工程余款也应首先协助法院执行。第五,按照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2014年5月23日《协议》约定,申纬公司应得款数额为400万元减去应承担的合同价与审计价差额的一半,即应得工程款3049832.88元【(合同价18581439.68-审计价16681105.44)÷2】。因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申纬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熊猫公司对申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付款义务,但同意寿县一中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申纬公司支付工程款。
寿县一中辩称,第一,寿县一中与熊猫公司签订《寿县一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将“一中弱电BT项目”承包给熊猫公司施工属实。寿县一中与申纬公司无合同关系,申纬公司将寿县一中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寿县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寿县一中已经依约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熊猫公司,剩余工程款约211万元,寿县一中已经数次催告熊猫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要求熊猫公司按照政府审计后的工程价款,领取其剩余的工程款。第三,除非熊猫公司书面委托寿县一中代其向他人付款,否则寿县一中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寿县一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纬公司对寿县一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中弱电BT项目”属于招投标工程。2012年9月10日,寿县一中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安天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寿县招投标中心、寿县招投标管理局联合向熊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熊猫公司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人民币18581439.68元,中标工期90天(日历日);中标范围:详见中标文件;工程负责人:许立新。通知熊猫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建设单位(寿县一中)签订承包合同。
2012年9月28日,寿县一中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熊猫公司签订《寿县第一中学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一中弱电BT项目”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系统、校园一卡通系统、综合安防系统、多媒体教学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弱电机房系统、校园广播系统、计算机子系统。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安装施工工期为70个日历天。合同总金额:18581439.68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合同第18.1条约定:本项目由中标人负责投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30%,第四年付30%。其中第二年和第三年、第四年的利息按3-5年贷款同期利率标准执行。
2013年4月9日,“一中弱电BT项目”通过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19日,建设单位为寿县一中,承包单位为熊猫公司,项目经理是许立新;“一中弱电BT项目”验收范围: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子系统、综合安全防范系统、一卡通管理子系统、校园广播系统、弱电机房工程、多媒体教学子系统、计算机设备子系统。验收结论:“上述弱电系统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投入正常使用,资料齐全。经验收,符合设计有关技术规范和《协议》要求标准,满足用户需求。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承包单位落款为熊猫公司并加盖熊猫公司公章,“许立新、吴东霖、陈勇”作为参与验收人在承包单位栏签名。庭审查明:许立新与熊猫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陈勇与申纬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吴东霖为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中弱电BT项目”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6681105.44元(不含审计费1585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审计结果,认可寿县一中应按审计价16681105元(位数0.44元舍去)支付工程款。
至2013年10月,寿县一中已通过向熊猫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熊猫公司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付款600万元,2013年7月2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300万元。熊猫公司称该1000万元已由熊猫公司代鸿霖公司支付设备供应商货款或直接支付给鸿霖公司,其中于2013年10月支付给申纬公司40万元(鸿霖公司认可熊猫公司的主张,但申纬公司却主张其收到的40万元是工程款)。
鸿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霖因“一中弱电BT项目”借贷及拖欠货款涉诉,2014年11月2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熊猫公司发出(2014)庐执字第01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熊猫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鸿霖公司及吴东霖在熊猫公司的应收款446417元;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熊猫公司发出(2016)皖0102执字第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熊猫公司协助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鸿霖公司在熊猫公司的工程款135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申纬公司是否参与了“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建设
申纬公司为证明其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人之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盖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一份。
该协议无经办人签名,无签订日期,内容概括如下: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在该协议书中首先申明签订本协议目的是为了保质按期完成熊猫公司(中标方)与寿县一中(业主)已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的建设任务。关于“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资金筹集、后续服务、利润分配等事项,双方约定如下:1.申纬公司可用鸿霖公司名义制作文件提交给熊猫公司,但应备份交鸿霖公司。2.工程施工、深化设计、主要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由申纬公司负责;三包服务及与业主方相关的国家税赋由申纬公司和鸿霖公司共同负责;所有维护及产品质保由申纬公司和鸿霖公司共同负责。3.项目所需全部垫资由申纬公司和鸿霖公司共同解决。4.申纬公司负责协调熊猫公司向鸿霖公司付款。5.熊猫公司付给鸿霖公司工程款后,鸿霖公司优先给付申纬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垫资,包括设备、材料采购的货款及相关施工劳务费用等。6.鸿霖公司确保一年内收回工程款,工程款在支付双方在项目中的垫资后,剩余款项分割按鸿霖公司是否在一年内收回工程款的结果确定分配比例,如鸿霖公司按期收回工程款,申纬公司分割剩余款项的40%,如鸿霖公司未按期收回工程款,申纬公司分割剩余款项的50%。7.本协议保密。8.本合同盖章生效。
2.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2013年5月19日《协议》一份。
《协议》记载:在熊猫公司孙孝(啸)、兰国荣见证下,吴东霖代表鸿霖公司、沈剑代表申纬公司,双方就“一中弱电BT项目”的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签订协议,约定:一、本项目分为子项目一、子项目二。子项目一包括计算机网络、一卡通、多媒体教学、视频会议、计算机;子项目二包括综合布线、安防、机房、广播。二、分配方案:1.鸿霖公司支付子项目一结算金额的5%给申纬公司;2.对于子项目二的利润,由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按6:4比例分配。3.项目后期委托第三方管理,项目到款后,优先支付第三方费用20万元。4.审计费暂定5万元,鸿霖公司承担3万元,申纬公司承担2万元。
3.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点货清单1份3页。
证据显示:2013年11月27日,申纬公司的代表戈耀与鸿霖公司的代表许伟光在工程现场就“一中弱电BT项目”中的监控子系统、广播子系统、中心机房子系统的设备的名称、型号/品牌、总量等进行了清点;对综合布线系统相关设备与材料及监控、广播系统所涉及的线缆部分明确需经双方确认。
4.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2014年5月23日《协议》一份。
《协议》记载:甲方鸿霖公司与乙方申纬公司签订该协议时申明:“一中弱电BT项目”由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共同合作实施。在熊猫公司的见证、协调下,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就“双方对本项目的义务”、“双方对中标方的义务”作出约定后,对“付款金额、分配比例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对于熊猫公司收到本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均分;鸿霖公司确保熊猫公司将本项目未支付给熊猫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不低于400万元的资金支付给申纬公司;合同金额中未付到熊猫公司以外增补部分的款项,双方均分;如最终审计、决算后少于合同价,双方各承担一半。2.本协议作为鸿霖公司同意熊猫公司将本协议中未付到中标方的回款的基础上不低于4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申纬公司的凭证依据;如最终审计、决算后少于合同价,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在“其他事项”条款中约定:鸿霖公司所欠本项目除申纬公司以外的其他货款(不高于人民币50万元),在熊猫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后由熊猫公司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进行支付。
5.其他证据:(1)由上海浦发银行出具,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借记/贷记通知》一份。该通知的摘要栏打印为:工程款。(2)申纬公司与樊某、戈耀、陈勇、罗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清单。(3)樊某、戈耀、陈勇、罗海等人已在申纬公司报销的从南京到寿县的往返车票、食宿发票,已报销的购买施工辅材的发票。(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5)申纬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6)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7)证人樊某的出庭证言。
鸿霖公司为证明其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唯一施工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寿县招投标管理局作出的寿招通报【2015】16号《关于对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处理通报》一份。
该通报显示:(1)2015年7月22日,寿县纪委批转寿县招投标管理局《关于对※※※的初查报告》中,认定鸿霖公司在“一中弱电BT项目”招标过程中存在借用熊猫公司资质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要求寿县招投标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2)寿县纪委认定熊猫公司在中标“一中弱电BT项目”后与鸿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分包协议》,由鸿霖公司交给熊猫公司3%的管理费后全面处理案涉项目的业务联系、工程结算、验收送审、设备维护、产品质保等全部相关工作。(3)鸿霖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霖在调查中承认在“一中弱电BT项目”的招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借用资质投标、挂靠投标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2.寿县招投标管理局作出的寿招通报【2015】20号《关于对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处理通报》一份。
该通报显示:(1)就熊猫公司出借资质供鸿霖公司投标一事,熊猫公司在寿县招投标管理局查处期间,承认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属实,但辩称由于市场合作其他因素,并未完全执行上述协议。(2)熊猫公司在被调查期间提供了该项目招标开始至项目验收维保期间的大量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及总额约715万元的主要项目设备购置发票和采购清单,认为不存在借用资质投标和违法分包问题……。
3.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4.其他证据:(1)眭昉(由鸿霖公司支付过劳动报酬)于2013年3月23日签收的货运单1份、2013年5月28日签字的《设备验收清单》1份、2013年6月3日签字的《收货确认函》1份。(2)施工人员工资统计单,施工人员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购物发票,车票,购买辅材清单,修理工具清单等大量清单、票据。(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4)证人眭昉的出庭证言。
鸿霖公司质证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是认可加盖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因申纬公司没有弱电项目施工资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霖随后则表示其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否认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并且称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23日先后签订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顺利领取“一中弱电BT项目”中的未付工程款及今后能与熊猫公司继续合作,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在“一中弱电BT项目”不存在工程合作建设关系;对于申纬公司的“其他证据”,鸿霖公司认为仅能证明申纬公司为该项目提供过部分电子设备并派员进行了安装,与鸿霖公司存在供货关系;鸿霖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以上两份通报显示寿县招投标管理局在查处鸿霖公司借用熊猫公司资质投标过程中,并未涉及申纬公司,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鸿霖公司是“一中弱电BT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
申纬公司质证时提出:(1)鸿霖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鸿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但不能排除申纬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2)申纬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申纬公司也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熊猫公司质证时提出:(1)对于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的签订《合作协议》及两份《协议》不知情。(2)鸿霖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鸿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但不能排除申纬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3)申纬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申纬公司也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寿县一中质证时提出:(1)对于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两份《协议》不知情。(2)对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申纬公司的举证与鸿霖公司的举证比较,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明申纬公司实际参与了“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建设,理由如下:1.比较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熊猫公司和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内容及形式,二者的尾部均没有落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名,均约定合同盖章后生效;二者在首部均申明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保质按期完成熊猫公司(中标方)与寿县一中(业主)已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的建设任务;二者均设立了保密条款、且保密内容相同。2.证人樊某出庭证明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的《合作协议》形成于招投标之前,由樊某起草并由其拿到鸿霖公司找吴东霖加盖的鸿霖公司印章,签约目的是为承揽“一中弱电BT项目”工程,因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均没有投标资质,申纬公司的沈剑又找到熊猫公司要求借用熊猫公司的资质投标。3.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如工程合同和招标要求中不允许分包,则甲方支付乙方款项的凭据为……”的内容,此部分内容说明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对招标条件中是否有允许分包的内容不清楚,印证樊某的前述证言内容属实。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有借用熊猫公司资质共同承揽工程或承揽工程后借用熊猫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施工的合意及行为。4.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纬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由申纬公司出面联系的陈某施工队参与了“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建设。5.申纬公司的陈勇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6.2013年5月19日《协议》签定于工程竣工之后,且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协议将“一中弱电BT项目”分成两个子项并确定按子项分别分割利润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对“一中弱电BT项目”中的监控子系统、广播子系统、中心机房子系统的设备的名称、型号/品牌、总量等进行了清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申纬公司参与了“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建设。
二、寿县一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寿县一中主张其已向熊猫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万元,包括直接向熊猫公司付款1000万元,以及向鸿霖公司及鸿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457万元。
熊猫公司主张其只收到1000万元,认为寿县一中依据5份委托付款书向鸿霖公司付款457万元,因5份委托付款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吴东霖私刻,委托收款不是熊猫公司的意思表示,鸿霖公司所收款项不能视为寿县一中已向熊猫公司付款。
鸿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霖承认5份付款委托书是吴东霖伪造,承认从寿县一中直接获取工程款457万元。
申纬公司认为寿县一中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万元,寿县一中应在欠付熊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向申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寿县一中认为,吴东霖一直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代表熊猫公司与寿县一中进行业务接洽,参与工程验收,具有有权代理收款的表象,吴东霖伪造熊猫公司印章后已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未做犯罪对待,且鸿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寿县一中可以根据其申请向其付款。
本院认为,由于申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鸿霖公司借用熊猫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与鸿霖公司又以熊猫公司名义合作建设案涉工程;熊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自认其对案涉工程没有资金投入,工程由鸿霖公司以熊猫公司的名义投资建设,并已将寿县一中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鸿霖公司;结合案涉工程实际由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合作建设的事实,可以认定熊猫公司从寿县一中接收的100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是代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收款;申纬公司一直隐名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且从其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内容看,申纬公司也不愿向外界披露其参与施工建设的事实;鸿霖公司已承认直接收取寿县一中457万元,故可以认定寿县一中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2111105元(16681105元-10000000元-4570000元)。
三、申纬公司应分割的工程款数额
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以鸿霖公司能否按期回收工程款的不同情形约定了申纬公司分割工程利润的40%或50%的方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合作协议的结算和清理问题又先后签订了2013年5月19日《协议》、2014年5月23日《协议》,由分割工程利润转为分割工程款余额。因通过双方举证无法确定各自投入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成本,故可参照双方的结算协议估算申纬公司在工程款余额中应分割的份额。依据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结合寿县一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可以估算出鸿霖公司应给付申纬公司约280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对于熊猫公司收到本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原则上均分,故熊猫公司于2013年10月代鸿霖公司向申纬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在双方协商分割的工程款余额范围内。2.协议签订当时,寿县一中已经支付给熊猫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按中标价计算,尚有800万余元的工程款未付,由于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与审计价款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双方又约定超出合同价的金额由双方均分,低于合同价的金额由双方均摊,由于上述约定,双方协议申纬公司应得不低于400万元的工程款,应是针对合同价与审计价无偏差之情形,即,双方对于可能获取的800万余元工程款,鸿霖公司确保分割给申纬公司的数额不低于400万元。3.工程款经审计为16681105元,与合同价相比减少1900334元,该1900334元依据约定应由鸿霖公司、申纬公司各自承担95万元(各自应承担950167元,取整数为95万元)。4.本协议对鸿霖公司因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外欠款(不超过50万元)如何承担,尚未最终议定。参照双方约定的“均分、均摊”原则,申纬公司与熊猫公司应各自承担25万元。5.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霖与申纬公司的沈婧、樊某等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余额的分割无关。综上,鸿霖公司应给付申纬公司280万元(400万元-95万元-25万元)。
四、申纬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虽于2014年5月23日订立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但对于申纬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付款时间并未最终确定,也未约定鸿霖公司向申纬公司支付利息;第二,熊猫公司与寿县一中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标准,即使约定有效,也只约束寿县一中和熊猫公司,对申纬公司和鸿霖公司无约束力;第三,寿县一中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与鸿霖公司、申纬公司以熊猫公司名义投标、施工引起的结算争议有关,寿县一中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无过错,也不应赔偿施工方的利息损失。对申纬公司请求鸿霖公司、熊猫公司、寿县一中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中弱电BT项目”虽由熊猫公司中标,但熊猫公司在诉讼中已自认其并未实际投资建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鸿霖公司、申纬公司为规避招标条件,共同以熊猫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鸿霖公司、申纬公司又以熊猫公司的名义进行垫资施工并完成了招标项目的建设施工任务,因此鸿霖公司和申纬公司是“一中弱电BT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鸿霖公司、申纬公司与寿县一中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熊猫公司与鸿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鸿霖公司与申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熊猫公司与寿县一中签订的《寿县一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该项目的工程款可按审计价16681105元结算,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寿县一中已支付工程款1457万元,还应再支付2111105元。申纬公司与鸿霖公司共同完成了“一中弱电BT项目”的施工建设任务,有权从鸿霖公司分割工程款2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280万元;
二、寿县一中对上述款项中的2111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2元,由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22元,由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益辉
审 判 员  董传玉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